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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财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闫大雪、李红豆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大雪,李红豆,李某,史洪利,冠县仁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5财保280号申请人:闫大雪,女,汉族,1942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申请人:李红豆,女,汉族,1999年8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申请人:李某。李红豆、李某法定代理人:王春霞,基本信息同上。被申请人:史洪利,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被申请人:冠县仁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冠县工业园区(崇文街道办事处张八里庄)。法定代表人:寇行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闫大雪、李红豆、李某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鲁P×××××/鲁P×××××号车辆采取保全措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闫大雪、李红豆、李某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鲁P×××××/鲁P×××××号车辆,保全价值为150000元。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闫大雪、李红豆、李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春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冈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