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恒大拍卖行有限公司与陈贤东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恒大拍卖行有限公司,陈贤东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2139号原告:温州市恒大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华盟商务广场****室。法定代表人:曾晓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斌钦,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贤东,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笑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恒大拍卖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贤东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须以乐清市环保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陈贤东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8月7日,乐清市环保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陈贤东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斌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笑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贤东偿付原告佣金70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乐清市环保产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乐清市环保产业园区临时食堂(经营权)租赁项目组织拍卖。2016年7月20日,被告最终竞得该项目,同日,被告与原告、乐清市环保产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确认拍卖标的的成交总价为2605000元,拍卖佣金由竞得人(承租人)按规定另行向拍卖行支付。根据《拍卖佣金收费规定》的约定,收费标准为小于等于100万的,佣金费率为3%,100万-500万的,佣金费率为2.5%,拍卖佣金以拍卖标的物的成交金额为依据,按拍卖佣金费率对应分段金额收取佣金,竞得人(承租人)须于拍卖成交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与乐清市环保产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临时食堂(经营权)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拍卖佣金。为此,原告、乐清市环保产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三方于2016年9月22日举行二次拍卖,最终由竞买人胡理静竞得该项目。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与乐清市环保产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导致原告不得不进行第二次拍卖,根据确认书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第一次拍卖的佣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拍卖合同,以证明原告接受乐清市环保产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乐清市环保产业园区临时食堂(经营权)租赁项目组织拍卖,合同约定了拍卖佣金,且拍卖佣金由原告向竞得人收取等内容。3、拍卖登记汇总表、拍卖笔录,以证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陈贤东参与竞买,并最终以260.5万元的价格竞得拍卖标的物的事实。4、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佣金收费规定,以证明原、被告及乐清市环保产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了被告陈贤东以260.5万元的价格成交,且由被告支付拍卖佣金,规定佣金费率及支付方式的事实。5、乐清市环保产业园区临时食堂(经营权)租赁拍卖转挂牌公告及拍卖须知,以证明原告联同业主单位、乐清市公告资源交易中心共同发布出租文件中已经对拍卖标的的现状进行说明,且明确告知竞买者条件,出租文件明确说明,如有疑问可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方咨询,也可现场查看,已经受理确认后,即视为竞买者对拍卖文件以及租赁标的的现状无异议并全部接受。6、竞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确认对拍卖文件中的规定和要求均无异议的事实。7、告知函,以证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因其逾期未签订租赁合同,视为放弃竞得资格,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8、(2017)浙03民终93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被告提及的瑕疵是不存在的,被告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辩称,本案被答辩人证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在另案中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发生争议,本案的审理须以该另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答辩人在拍卖过程中未如告知答辩人拍品的重大瑕疵,违反了《拍卖法》的规定,答辩人不仅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佣金,反而还有权向被答辩人主张损失赔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请求函。2、致函。3、意见函。4、回函。5、EMS快递单。证据1至证据5共同证明被告陈贤东在发现标的物瑕疵之后致函原告及委托单位乐清市环保产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对标的物瑕疵进行明确说明,但是原告从未正面回应。6、(2016)浙0382民初11901号案件民事审判笔录,以证明拍品是存在三大瑕疵,而业主以及拍卖行在公告中没有明确告知被告。7、乐清市环保产业园区临时食堂(经营权)租赁拍卖结果汇报(2016-7-20),乐清市环保产业园区临时食堂(经营权)租赁拍卖结果汇报(2016-9-22),以证明因为原告在二拍中告知了瑕疵,因此竞得的价格是符合市场规律的,而一拍的价格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拍卖合同是委托方与拍卖行签订的,并且在合同的第二页中有约定,在拍卖的标的物在成交之后支付佣金,对于本案的拍品是否成交,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7.20组织的拍卖以及最终的拍卖成交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并且原告没有在举证过程中,如实向法庭说明第二次拍卖的成交价为126万元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不能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佣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公告中没有说明标的物的瑕疵,因此被告是在存在误解的情况下签字的,因此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结果以及相关事实的认定有异议,被告已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拍卖标的不存在被告说的瑕疵的问题,在被告提交所有提交的函件中,也没有明确要协商解决以签订租赁协议的表述,对于证据6,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只是因为原告与被告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于证据7,起拍价就是根据市场规律去定的,不能以最终的价格来反推拍品的情况。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接受乐清市环保产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乐清市环保产业园区临时食堂(经营权)租赁项目组织拍卖。2016年7月20日,被告最终以2605000元竞得该项目。同日,被告与原告、乐清市环保产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确认,拍卖标的的成交总价为2605000元,本《拍卖成交确认书》一经签订,即视为成交,拍卖佣金由竞得人(承租人)按规定另行向拍卖行支付(具体详见附件拍卖佣金收费规定)。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与乐清市环保产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临时食堂(经营权)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拍卖佣金。在环保公司数次发函要求签订合同后,被告亦明确表示无法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8月3日,环保公司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告知陈贤东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因其逾期未签订租赁合同,故视其放弃竞得资格,没收竞买保证金的同时还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9月22日,原告、乐清市环保产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三方举行二次拍卖,最终由竞买人胡理静竞得该项目。另查明,根据《拍卖佣金收费规定》,小于等于100万的,佣金费率为3%,100万-500万的,佣金费率为2.5%,拍卖佣金以拍卖标的物的成交金额为依据,按拍卖佣金费率对应分段金额收取佣金。陈贤东与乐清市环保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的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浙03民终9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认为因拍卖品存在重大瑕疵,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拍卖成交确认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认为不应该向原告支付佣金。本院认为,拍卖品是否存在重大瑕疵,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可撤销,在已生效的案号为(2017)浙03民终939号的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拍卖品并不存在重大瑕疵,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不属于可撤销合同。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佣金收费规定》向原告偿付佣金。根据第一次拍卖标的成交总价为2605000元,拍卖佣金应为70125元(100万元*3%+1605000元*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贤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恒大拍卖行有限公司支付佣金70125元,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减半收取776.5元,由被告陈贤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无代书记员 盛雨梦?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