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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0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某5、赵某4等与赵某8、赵某7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赵某8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0513号原告:赵某1,男,193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赵某2,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矿业研究总院固安机械有限公司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赵某3,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鲜鱼口前门食品店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赵某4,女,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南郊木箱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赵某5,女,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崇远物美商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身原告:赵某6(兼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工人,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赵某7,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首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赵某8,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与被告赵某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赵某8为本案被告。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8、赵某7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继承人李某1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赵某1按遗嘱继承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大地街×号院×幢×层房屋。事实和理由:赵某1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9、赵某7七人,其中,赵某9于2009年2月18日死亡,遗有一子赵某8。被继承人李某1于2016年6月7日死亡。北京市东城区东大地街×号×幢×层房屋系李某1与赵某1共同共有房产。2014年3月11日赵某1和李某1共同委托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周某1、刘某1见证,立有遗嘱一份,李某1在遗嘱中提到如果她先于赵某1离世,财产中属于她的份额全部由赵某1一人继承(详细内容见遗嘱)。故希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某7辩称,不知道遗嘱的事情,如果遗嘱是真实有效,则遵从母亲李某1的遗愿。被告赵某8辩称,如果遗嘱为真实有效,则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李某1与原告赵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9、赵某7七人,其中,赵某9于2009年2月18日死亡,遗有一子赵某8。被继承人李某1于2016年6月7日死亡。北京市东城区东大地街×号×幢×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李某1与赵某1共同共有房产。2014年3月11日赵某1和李某1共同委托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周某1、刘某1见证,立有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某1,女,汉族,1928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丰台区彩虹城×区×号楼×单元×室。我和我老伴赵某1于1948年7月30日登记结结婚。我们共生育了七个子女:老大赵某7、老二赵某4、老三赵某9(已去世)、老四赵某6、老五赵某3、老六赵某5、老七赵某2。我现在年岁已高,为防止万一,我在我头脑清晰、身体健康之时,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以遗嘱的方式对我的财产做一个处分。一、遗嘱涉及的财产(一)房产:1、位于丰台区光彩路×号院彩虹城×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产权证为京房权证丰私字第XX**号);2、位于东城区东大地×号房产(产权证为京房权证崇私字第XX**号);3、位于东城区东大地73号房产(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东字第XX**号);(二)存款:以赵某1名字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有两份理财产品:一笔150000元,一笔295000元;我与赵某1的养老金存款(李某1名下账号为×××,赵某1名下账号为×××)。银行存款的数额会有增减,以我去世时的具体数额为准。二、我的遗嘱:如果我走在我老伴的前头,上述财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由我老伴一人继承。如果我走在我老伴后面,上述财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六个子女赵某7、赵某4、赵某6、赵某3、赵某5、赵某2共同继承,份额均等。立遗嘱人:李某12014.3.11.立遗嘱时间:2014年3月11日立遗嘱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彩虹城×区×号楼×单元×室。代书人(兼见证人):周某12014.3.11见证人:刘某12014.3.11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赵某7、赵某8到庭应诉,被告赵某7、赵某8未到庭应诉,故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登记在赵某1、李某1名下的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李某1与赵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该财产的一半份额分出为配偶赵某1所有,剩下的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李某1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依法订立遗嘱。无法自行书写遗嘱的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遗嘱。本案中,李某1在生前委托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的周某1、刘某1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制作了遗嘱。订立的遗嘱下方有李某1的签字和手印,还有代书人兼见证人周某1,见证人刘某1的签字,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代书遗嘱在订立后即成立。该遗嘱应为李某1的意思表示,应尊重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按其要求处理其财产。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大地街×号院×幢×层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东字第XX**号)归赵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赵某1交纳(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