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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甲、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蒋某甲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洪某某,李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635号原告:蒋某甲,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审章塘瑶族乡。原告:洪某某,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审章塘瑶族乡。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审章塘瑶族乡。被告:蒋某甲,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审章塘瑶族乡。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湖南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甲、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蒋某甲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洪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2.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7年4月19日晚上8时许,二被告趁原告在广东务工,家人无人看房,二被告用钢筋、撬杠、锄头以及手电筒等工具,将原告多年前砌好的围墙,部分水泥地板、化粪池及遮挡化粪池的木棚损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二被告的行为受到公安机关的依法处罚,但仍未将原告被损毁的围墙、水泥地板、化粪池及木棚恢复原状,鉴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对原告的财产予以保护。被告李某某、蒋某甲辩称:一、原告的围墙是建在被告的土地上,被告拆除围墙合理,只是拆除围墙的方法不得当;二、原告修建的围墙严重影响了被告通行;三、被告房子是1995年砌的,原告早几年修建房子的时候被告不在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修建的,原告修建的围墙严重影响了被告的通行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被告欲证明争议地属于被告方所有,本院认为宅基地等证明需要政府部门的确认,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2.证人蒋生开、魏优贵证言,能证明之前被告与原告对围墙的修建闹过矛盾的事实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4月份,二被告将原告建在被告房屋旁的围墙和围墙边的部分水泥地板敲毁,并将建筑材料堆放在原告的房屋周围。被告知道后,要求被告方将损毁的围墙、水泥地板、化粪池及木棚恢复原状,被告方不同意,并提出原告方修建的围墙和水泥地板、化粪池占用了被告方的土地。二被告因损毁围墙被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修建围墙,之后与被告发生过矛盾,原告方经批准的宅基地建设面积为90平米。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当互敬互助,平等协商解决之间的矛盾。二被告在没有土地确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建有的围墙、水泥地板等捣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仅凭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土地归被告方所有,被告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同样原告修建围墙和水泥地板超出了宅基地使用证批准的范围,原告无法证明修建围墙是否修建在自己的宅基地或自留地上,因此对原告要求对围墙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方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经本院实地现场勘查,被告捣毁原告修建的围墙长4.7米,水泥地板长8米左右。从原、被告相邻通行的角度考虑,双方应当保证车辆能够的通行距离,原告修建的水泥地板高出地面,现在不利于被告方进车通行,同样被告挖掉的水泥地板也阻碍了原告的进车通行,同时原告也应留有被告附近空地建房空余留地,因此对于毁坏水泥地板,被告应当恢复平整,但前端可以适当斜坡。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化粪池和木棚,因为无法查明原状,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捣毁原告蒋某甲、洪某某的水泥地板恢复平整,并立即停止侵权;二、驳回原告蒋某甲、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蒋某甲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余款1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雄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