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白静波与龙恭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静波,龙恭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733号原告:白静波,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恭俊,男,汉族,1975年06月0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白静波诉被告龙恭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恭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946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1月起按224946元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自2017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24946元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年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皮料,每一批次购买的数量、品种等另行约定,约定付款方式次月15日付清上月货款,并约定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期向被告交付了皮料,并经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94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龙恭俊下落不明,遂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庭应诉,告知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次日上午10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羊马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限为一年的《买卖合同》一份;2.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皮款224946元;3.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付款20000元至50000元,春节前结100000元,没有到照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产品的事宜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限为一年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皮革产品,每次购买的品种、数量等以被告的订购单等形式确认,付款方式约定为第二个月15日内付清上月货款,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每逾期1天应承担延期付款总额3‰的违约金,原告有权暂停供货,且原告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限期付清所欠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2016年12月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24946元未付,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2016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载明:“于2016年12月31日付款20000元至50000元,春节前结100000元,没有到照银行贷款利息结算。”事后,由于被告未付款,诉讼由此产生。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24946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未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限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时主张给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恭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静波货款224946元,并以22494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至付清货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白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7460元,由被告龙恭俊承担(此款现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某勤审 判 员 岳小艳人民陪审员 胡发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诗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