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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执11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吉临港经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吉临港经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3执11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吉临港经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梅溪镇龙翔路(原梅溪镇政府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9235684-0。法定代表人:窦长胜。被执行人: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梅溪镇晓墅工业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69127140-7。法定代表人:王高宏。申请执行人安吉临港经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浙0523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安吉临港经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案件款1017020元(含诉讼费1702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吉临港经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尚有债权1017020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发国人民陪审员  程磊磊人民陪审员  诸东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桂学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