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彭世奇与被告彭仕坚、陈季米、刘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奇,彭仕坚,陈季米,刘昌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094号原告:彭世奇,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彭仕坚,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陈季米,女,汉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刘昌义,女,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世奇诉被告彭仕坚、陈季米、刘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世奇、被告刘昌义的诉讼代理人梁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仕坚、陈季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世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仕坚、陈季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昌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彭仕坚、陈季米以住房装修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利息,如借款方违约,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并按借款本金5%支付违约金7500元。被告刘昌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因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且只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7日,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彭仕坚、陈季米未作答辩。被告刘昌义辩称,《借款协议》上的字是本人签的,但是并不清楚签字的身份,因与被告彭仕坚、陈季米是同学,二人告知其只是作为见证签字,自己没有看合同内容,并不清楚自己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彭仕坚、陈季米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月利息为1.5%,按月现金支付利息,如借款方未按期支付,则按月息2%计付利息。如借款方违约,则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7500元,并照逾期天数按日加收1.2‰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昌义以丙方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丙方作为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二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彭建江的账户将借款分四次转入被告陈季米的账户。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7日。后因被告未还款付息,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仕坚、陈季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刘昌义提供担保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昌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以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并未细看合同具体内容,也不清楚自己的身份作为其免责理由。原告向被告彭仕坚、陈季米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之责,被告刘昌义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彭仕坚、陈季米追偿。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7日,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并调整利息、逾期利息为总计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仕坚、陈季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世奇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昌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昌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仕坚、陈季米追偿。如被告彭仕坚、陈季米、刘昌义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彭仕坚、陈季米、刘昌义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被告彭仕坚、陈季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长彬审 判 长 刘习羽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籽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