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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麦正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正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正科,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29日被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4年5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996年11月5日至2002年12月31日共减刑六年九个月,2004年11月1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8月29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因盗窃,2017年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正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正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麦正科伙同覃某1(另案处理)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八一铁合金总厂冶炼厂供电房处,将覃某1从供电房内盗割好的四根电缆偷运出厂区,后被厂区保安发现并追撵,麦正科被抓获,被盗割的电缆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八一铁合金总厂冶炼厂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484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正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麦正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麦正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麦正科伙同覃某1(另案处理)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八一铁合金总厂冶炼厂已经停止使用的电机棚处,将覃某1在电机棚内盗割好的四根电缆线偷出厂区,后被该厂保安发现并追撵,覃某1逃脱,麦正科被抓获,被盗割的电缆线已追回退还失主。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四根电缆线价格人民币4484元。另查明,被告人麦正科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29日被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4年5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996年11月5日至2002年12月31日共减刑六年九个月,2004年11月1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8月29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该判决认定麦正科于1965年3月15日出生,麦正科至今没有户籍登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盗窃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单位八一铁合金总厂冶炼厂职工李刚报案陈述,证人张某、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正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正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麦正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麦正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正科因本案盗窃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正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覃仪晏审 判 员  何基吉人民陪审员  韦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