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庞殿振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940号原告:庞殿振,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告:王飞,男,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原告庞殿振诉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殿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庞殿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王飞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庞殿振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为据。借据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飞未到庭,未答辩,庭前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王飞从原告庞殿振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1.5分今借庞殿振钱50000元(伍万圆整)借款人:利辛海信专卖店王飞经手人:张强王飞2015、3、30”。后经庞殿振催要,王飞于2017年春节偿还了9000元的利息。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飞于2015年3月30日向庞殿振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经庞殿振催要后,王飞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王飞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据中有“1.5分”的字样,从当地书写借条习惯及当地贷款利息来看,应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且原告当庭陈述一年利息9000元,故原告诉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权的处分。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殿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志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