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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卫国、王明珠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卫国,王明珠,南通市港闸区唐朝楼梯专营店,南通市港闸区爱平建材商行,杨爱平,吕圣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4160号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文路1号启瑞广场22层2601-37室。法定代表人:吴志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舰,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蓉,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卫国,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王明珠,女,1964年3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唐朝楼梯专营店,住所地南通市百安谊家附1楼A区***号。经营者:陈卫国。被告:南通市港闸区爱平建材商行,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百安谊家附1楼A区***号。经营者:杨爱平。被告:杨爱平,女,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吕圣国,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卫国、王明珠、南通市港闸区唐朝楼梯专营店(以下简称唐朝楼梯专营店)、南通市港闸区爱平建材商行(以下简称爱平建材商行)、杨爱平、吕圣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信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舰、田海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国、王明珠、唐朝楼梯专营店、爱平建材商行、杨爱平、吕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卫国、王明珠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70955元及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6日为53625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37095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唐朝楼梯专营店、爱平建材商行、杨爱平、吕圣国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原告宏信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卫国、王明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5万元,并约定按月还本、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朝楼梯专营店、爱平建材商行、杨爱平、吕圣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唐朝楼梯专营店、爱平建材商行、杨爱平、吕圣国为被告陈卫国、王明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陈卫国、王明珠发放借款45万元,被告陈卫国、王明珠自2015年9月4日起拖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陈卫国、王明珠、唐朝楼梯专营店、爱平建材商行、杨爱平、吕圣国未答辩应诉。因被告陈卫国、王明珠、唐朝楼梯专营店、爱平建材商行、杨爱平、吕圣国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基于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宏信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等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4日,被告陈卫国、王明珠(借款人)与原告宏信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通宏农贷借字〔2015〕第GR(2)0008号《借款合同》,约定因个人经营所需,被告陈卫国、王明珠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分36期归还,每月归还本金12500元,利息2437.5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及还款计划表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等额还本,利息按月等额还息。逾期贷款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5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本合同的“贷款提前到期事件”,出现“贷款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5年3月4日,被告唐朝楼梯专营店、爱平建材商行、杨爱平、吕圣国(保证人)与原告宏信小贷公司(债权人)签订编号为通宏农贷保字〔2015〕第GR(2)0008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陈卫国、王明珠(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通宏农贷借字〔2015〕第GR(2)0008号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唐朝楼梯专营店、爱平建材商行、杨爱平、吕圣国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知或诉讼、仲裁、公证等相关文书送达地址,均按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进行当面送达或邮寄送达。通知或诉讼、仲裁、公证等相关文书送达到上述地址即视为送达。若借款人、保证人变更通讯地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发出的通知或诉讼、仲裁、公证等相关文书,借款人、保证人未能实际接收被退回的,则该通知或诉讼、仲裁、公证等相关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宏信小贷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陈卫国、王明珠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8年3月3日,月利率按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是按月还本付息。被告陈卫国、王明珠自2015年9月4日起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陈卫国、王明珠结欠原告宏信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70955元、利息53625元。原告宏信小贷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宏信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卫国、王明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唐朝楼梯专营店、爱平建材商行、杨爱平、吕圣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卫国、王明珠未按约及时还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宏信小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卫国、王明珠偿还全部本息,要求被告唐朝楼梯专营店、爱平建材商行、杨爱平、吕圣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国、王明珠、唐朝楼梯专营店、爱平建材商行、杨爱平、吕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国、王明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955元。二、被告陈卫国、王明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6日为53625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095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唐朝楼梯专营店、南通市港闸区爱平建材商行、杨爱平、吕圣国对被告陈卫国、王明珠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南通市港闸区爱平建材商行、杨爱平、吕圣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陈卫国、王明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5元(已减半),保全费2770元,合计6604.5元,由被告陈卫国、王明珠、南通市港闸区唐朝楼梯专营店、南通市港闸区爱平建材商行、杨爱平、吕圣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9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瑜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