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玉伟与查清峰等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清峰,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执异61号案外人:李玉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申请执行人:查清峰,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石庙乡龙潭村查后***号。委托代理人:王丰春,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金城路建委院。法定代表人:冯新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明,男,汉族,住嵩县城关镇行政路*号特别授权。在本院执行查清峰申请执行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李玉伟对执行嵩县金山水岸5号楼负2层03号储藏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玉伟称,2017年5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6)豫03执82号之一公告,将嵩县金山水岸5号楼负2层03号储藏间进行拍卖执行。申请人认为上述财产属于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贵院的执行措施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2年9月23日申请人购买了被执行人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山水岸5号楼负2层03号储藏间的房产,并按照约定支付了18600.00元,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出具了相关收据,并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了《金山水岸花园》地下室使用合同。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在已经支付房款和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贵院对异议申请人的上述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侵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出以上异议申请,请贵院依法审查,解除对嵩县金山水岸5号楼负2层03号储藏间的查封措施,并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查清峰称,该地下室在查封的时候,房管部门没有登记,因为不动产的权属问题应当以房管部门登记为准,因房管部门登记的是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异议人对涉案的房产不能证明有所有权,请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没有答辩意见,异议人说的都是事实。本院查明,2012年9月23日,李玉伟与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山水岸花园》地下室使用合同,约定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嵩县金山水岸5号楼负2层03号地下室交给李玉伟做储藏间使用,2014年10月22日李玉伟支付了地下室使用费18600.00元。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李玉伟开具了收据。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欠查清峰借款没有如期偿还,于2014年4月11日被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此后,查清峰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诉的金山水岸5号楼负2层03号储藏间查封。2017年5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6)豫03执82号之一公告,公告对包括李玉伟使用的储藏间在内的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并将进行拍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李玉伟与被执行人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的《金山水岸花园》地下室使用合同,也一次性支付了地下室的使用费18600.00元,但该签订的是地下室使用合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是用于居住,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李玉伟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玉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艳红审判员 杨 洪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蔓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