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再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文兵、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文兵,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罗志华,付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兵,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系文兵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绿地联盛国际5号楼23层17号。法定代表人:母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志华,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敏,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再审申请人文兵因与被申请人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黔勃公司)、罗志华、付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川民申3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文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被申请人黔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申请人罗志华、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驳回文兵的诉讼请求错误。文兵与黔勃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文兵受黔勃公司的指示乘坐黔勃公司租用的车辆在前往黔勃公司工地参与施工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黔勃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文兵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黔勃公司、罗志华、付敏连带赔偿给文兵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黔勃公司、罗志华、付敏承担。黔勃公司辩称,文兵与黔勃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也没有雇佣事实。文兵是在应聘途中受伤,黔勃公司没有接受文兵劳务和劳动。文兵受伤是交通事故所致,并不是从事劳务活动所致,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黔勃公司为企业法人,不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主体。黔勃公司在文兵受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与文兵的受伤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付敏和黔勃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租车不是黔勃公司的行为,付敏也不是抢修民工。请求:驳回文兵的诉讼请求。罗志华辩称,黔勃公司的人员给其打电话,叫其找10个民工去抢修线路。付敏的车不是其找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付敏辩称,当初是罗兵给其打电话说要安排人员抢修,其向罗兵建议买汽车票赶车过去,但又买不到汽车票。后因为黔勃公司人员王政伟打电话要求当天晚上必须安排10个人过去抢修,其才连夜开车送人过去。对文兵造成的损失,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一审原告文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黔勃公司、罗志华、付敏及时支付文兵继续住院治疗首期治疗费3万元;2.判令黔勃公司、罗志华、付敏连带赔偿文兵人身伤害相关款项约95万元(详见明细清单);3.判令黔勃公司、罗志华、付敏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期间,文兵于2013年7月9日撤回了要求判决及时支付文兵继续住院治疗首期治疗费3万元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黔勃公司承包的黔希(西)煤化工10KV专线工程因抢修的需要,该项目的负责人(承包人)刘祥委托王政伟找民工进行抢修,约定前去务工的民工工资每人每天200元,去来的车费、食宿费用由黔勃公司支付。王政伟通过电话委托罗志祥找民工,罗志祥又通过电话委托其子罗兵和其兄罗志华找民工,罗志华找到文兵和罗志华的妻子刘素英,罗兵找到除文兵和刘素英外的其他民工。罗兵安排付敏的车和另一辆车将找到的民工从四川省岳池县运输到黔勃公司工地,约定每辆车的费用为1900元。2011年12月12日1时40分,付敏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47KM+1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杨平驾驶的贵E×××××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渝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付敏及乘车人文兵、汤才勇、周勇、刘素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付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平、文兵、汤才勇、周勇、刘素英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文兵受伤后入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1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该院诊断为1.寰椎骨折并寰枢关节半脱位,L4椎体不稳,L3-6骨髓挫裂伤;2.左眼眶、颧弓多发骨折;3.××、肺大泡;4.尿路感染;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25738.42元。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兵的损伤为一级伤残;医疗依赖费2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50天;终身需完全护理依赖。同时查明,除文兵等受伤人员外,其余人员在黔勃公司的工地务工,每人每天工资为200元。从四川省岳池县包车到黔勃公司工地的费用3800元由罗志祥在黔勃公司报销后支付了付敏及另一车辆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黔勃公司系企业法人,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主体;黔勃公司没有实际接受文兵的劳务,仅是有接受劳务的意向;文兵没有向黔勃公司提供劳务;文兵受伤不是其在向黔勃公司提供劳务时所受伤,而是乘车在道路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此,文兵与黔勃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文兵身体受到损伤的结果与黔勃公司邀约文兵前去务工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付敏系前去黔勃公司工地务工并将文兵等人运输到黔勃公司工地的人,与文兵也没有形成劳务关系。罗志华在本案中只起到召集工人的作用,与文兵亦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故文兵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文兵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黔勃公司、罗志华、付敏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黔勃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该院审理后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中,经审判人员庭前、庭中释明,文兵坚持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坚持不变更案由、诉讼请求和追加应当追加的当事人即付敏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对方车辆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文兵坚持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处理本案而要求黔勃公司、罗志华、付敏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但文兵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文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文兵负担。文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黔勃公司、罗志华、付敏赔偿文兵各项经济损失95万元。其主要理由是,文兵在前往黔勃公司的工地参与施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从事雇佣活动,与黔勃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黔勃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文兵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黔勃公司、付敏、罗志华赔偿其各项损失95万元。该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岳池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黔勃公司赔偿文兵经济损失372074.42元。文兵及黔勃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广法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为由发回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重审中,经向文兵一方释明,文兵坚持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坚持不变更案由、诉讼请求和追加应当追加的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黔勃公司委托他人找到文兵等人的目的是去从事该公司承包的工程线路的抢修工作,该抢修工作即是文兵需要从事的黔勃公司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的内容。在文兵没有在黔勃公司控制、指挥、监督下从事线路抢修工作以及未获得劳务报酬之前,其与黔勃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务或雇佣关系。文兵在与黔勃公司仅有提供、接受劳务意向的情形下,在前去黔勃公司工地的途中、尚未开始提供劳务之前自己受到的损害,系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并非是在从事黔勃公司线路抢修工作时实际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因此,文兵在与黔勃公司之间尚未形成劳务或雇佣关系之前,其所受到的损害,与黔勃公司尚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文兵坚持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黔勃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但文兵可以其与相关义务人之间形成其他法律关系为由,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文兵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经审查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文兵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文兵与黔勃公司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的问题。雇佣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传统的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的基本类型。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3)、(4)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本案中,黔勃公司向文兵等人发出要求提供劳务的口头要约,要约内容为:1.提供劳务内容系为黔勃公司抢修电力线路;2.劳务报酬为每天200元,包吃住,包往返车费;3.工作地点为贵州省黔西县;4.到工作地点方式为由黔勃公司租用车辆运送;5.到工作地点时间要求为2011年12月11日从四川省岳池县赶到贵州省黔西县;6.工作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起。该要约内容具体确定,文兵以口头的方式表示接受该要约,就该要约作出了承诺,即文兵于2011年12月11日夜晚连夜乘车前往贵州省黔西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黔勃公司与文兵之间成立了内容为由文兵向黔勃公司提供劳务,黔勃公司向文兵支付劳务报酬的雇佣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双方合同成立后,文兵按照黔勃公司的指示,乘坐黔勃公司租用的车辆前往黔勃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也表明文兵已开始履行双方之间订立的雇佣合同。因此,文兵起诉主张其与黔勃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黔勃公司提出黔勃公司发出的要约为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的招工广告,文兵还未经过黔勃公司的面试并被录用,与黔勃公司之间还未形成合同关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由黔勃公司的委托人在文兵家找到文兵,并告知文兵黔勃公司发出的要约内容的事实不符,且黔勃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文兵等人到黔勃公司指定的地点提供劳务前,尚需经过由黔勃公司先进行面试再予以录用的程序。黔勃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文兵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文兵根据黔勃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12月11日夜晚连夜乘车从四川省岳池县前往贵州省黔西县,其目的是为尽快赶到黔勃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为黔勃公司抢修电力线路,文兵乘坐的汽车亦由黔勃公司租用。文兵接受黔勃公司的组织、安排和管理,连夜乘车前往工作地点,其目的是为黔勃公司的利益,因此,文兵的行为应当视为从事受黔勃公司指示的劳务活动的范围,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理应由雇主黔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文兵提出其所受损害应由黔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黔勃公司提出文兵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应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向相关人员主张赔偿,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黔勃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文兵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与黔勃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务或者雇佣关系,但该认定仅对文兵受伤害的事实进行了评价,而对本案查明的文兵已接受黔勃公司提出的由文兵提供劳务,黔勃公司支付报酬的要约,并按照黔勃公司的指示、安排开始履行雇佣合同的事实并未进行评价,应当予以纠正。三、关于罗志华、付敏在本案是否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问题。因文兵与罗志华、付敏二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并未向罗志华、付敏提供劳务,故罗志华、付敏在本案中不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文兵起诉请求罗志华、付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文兵所受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文兵支出医药费25738.24元,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文兵的损伤为一级伤残,医疗依赖费用评定为25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50天。文兵的误工费计算为14464元(四川省2011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1118元÷365天×250天=14464元),护理费计算为1562元(四川省2011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1118元÷365天×27天=1562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2572元(四川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28.6元×20年×伤残等级系数100%=122572元),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计算为422360元(四川省2011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1118元×20年×100%)、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50元(住院27天,每天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文兵伤残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形,确定文兵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2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33046.24元。对文兵主张的营养费,因文兵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文兵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文兵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二、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文兵各项费用633046.24元;三、驳回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件受理费13300元,由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70元,由文兵负担4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70元,由文兵负担4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斌审判员 冯一平审判员 曾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