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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淑梅与张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梅,张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2民初1045号原告:张淑梅,女,1977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梅,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彪,男,汉族,1985年生,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张淑梅与被告张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皖0602财保32民事裁定书。现该案已经本院调解结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张淑梅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营业所存款30000元(账号:03×××77)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跃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