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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2017民初950张水珍离婚案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珍,赵忠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950号原告:张水珍,女,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辉,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原告张水珍与被告赵忠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水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孩子赵卓悦由原告抚养,赵卓熠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9年相识并按习俗举办婚礼,后于2010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赵卓悦、一男孩赵卓熠。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相互不能包容,与被告家人不能和睦相处,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原告念及孩子年幼,处处对被告的行为忍气吞声,但被告却不为所动,依然我行我素,根本不把原告作为一家人对待。自2016年12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双方之间形同路人,原告认为实在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忠辉未答辩,但在法院主持调解时称其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水珍提交结婚证1份。赵忠辉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水珍与被告赵忠辉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10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卓悦,于2013年9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卓熠。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2月21日开始在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2万元。均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张水珍、赵忠辉自愿结婚,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冷静处理夫妻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没有充足证据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法院主持调解时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水珍所述要求赵卓悦由其抚养,赵卓熠由被告抚养,共同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因离婚而产生的孩子抚养权、分割财产、分担债务等问题,本案均不予以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水珍要求与被告赵忠辉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水珍要求抚养女孩赵卓悦,男孩赵卓熠由被告赵忠辉抚养及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水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