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付帅帅与吉福明、王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帅帅,吉福明,王金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5民初1431号原告:付帅帅,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吉福明,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金玉,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原告付帅帅与被告吉福明、王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付帅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01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吉福明、王金玉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粗布衬衣,累计拖欠货款39014元。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若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付帅帅所举在案证据材料所载,在案买卖合同主体为其本人与“博兴县博昌街道佳宇家纺粗布店”。原告付帅帅所列被告吉福明虽为博兴县博昌街道佳宇家纺粗布店经营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是以区分个体工商户与一般自然人于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所以,原告付帅帅以一般自然人吉福明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了法律所确定的个体工商户以市场经营主体身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本意,被告吉福明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付帅帅于本次诉讼列吉福明妻子姓名为王金玉,该姓名亦与被告吉福明于庭审中认可并提交的其妻子王爱兰的身份证信息不符,故原告所起诉的王金玉亦不是法律意义上所谓明确的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帅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未减半收取),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