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马某1诉吕某某、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吕某某,常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3民初1103号原告:马某1,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男,汉族,村民,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常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马某1诉被告吕某某、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陕0423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马某1不服本院判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陕04民终3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陕0423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邱某某,被告吕某某、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中国西部五金机电城一期工程阳台栏杆合同》为有效合同;2、被告清偿原告加工工程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止);3、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某某于2014年在西咸新区原点新城承包中国西部五金机电城一期工程的部分工程,2014年5月18日被告吕某某将阳台栏杆加工分包给原告和被告常某某,并签订了《阳台栏杆加工合同》。该工程因二被告既是朋友又是乡党,原告和常某某在被告吕某某处承揽工程后,常某某没有加工技术及门店的缘故,又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加工施工,原告给被告常某某在工程单价中每米支付25元,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一致。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购进材料安排工程技术人员按照图纸施工加工,所有加工工程按质量加工完毕并安装到位,截止2014年12月21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常某某共计应付工程款658454元,已付469700元,共计拖欠工程款188754元,其中原告应缴工程款8754元,质量保证金20000元,当时应付款160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常某某索要,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后被告常某某以吕某某未向其支付为由而无法支付,被告吕某某以开发商未付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吕某某辩称:三方合同真实有效无异议,原告和常某某之间的约定与其无关,常某某不能代替他验收工程,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原告计算的数字也不对,管理费和税没有承担,当时约定的工程施工材料应该用壁厚1.0的,实际原告用了0.7的。被告常某某辩称:其只是中间人,原告负责制作,被告系工地负责人,原告未按照合同施工,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阳台栏杆加工合同、工程结算验收单、工程施工现场照片、陕04民终370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审理笔录、阳台栏杆做法图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与常某某签订的阳台栏杆加工合同,被告常某某无异议,被告吕某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甲方即被告吕某某与乙方即被告常某某、原告马某1签订了《中国西部五金机电城一期工程阳台栏杆合同协议书》。其中1条约定马某1、常某某按图纸为吕某某加工阳台栏杆;2条约定工程单价为198元每米;4条约定用料76椭圆管壁厚1.5mm,201材质,51不锈钢壁厚1.2mm,201材质,32不锈钢壁厚1.0mm,201材质,实际厚度以样品为准,以上材料由乙方提供;7条约定在7月25日前完工;9条约定在配合期间甲方给予乙方足够的资金支持,总资金应为工程总价的75%,余款在工程验工合格后一个月全部结清。同日,被告常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马某1作为乙方亦签订了《中国西部五金机电城一期工程阳台栏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1条约定马某1按图纸为常某某加工阳台栏杆;2条约定工程单价为173元每米;其他条款与上一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马某1进行了栏杆加工,吕某某通过常某某给付了部分资金。2014年12月21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马某1出具中国西部五金机电城一期阳台护栏工程验收结算单,工程合计658454元,已结469700元。乙方即马某1认税8754元,质保金20000元,质保金押一年,余160000元。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常某某向原告给付了3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虽出现两份加工合同,但最终施工工程均为一处,即中国西部五金机电城一期工程阳台栏杆。原告马某1与被告常某某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双方实质为居间合同关系。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具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原告马某1作为合伙人之一,与被告常某某共同在被告吕某某处承揽阳台栏杆加工工程,二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或推选诉讼代表人。现原告马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推选为代表人,也并未与常某某以共同诉讼人身份诉至法院,故原告马某1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第一百五十四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1对被告吕某某、常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原告马某1。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云杰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沿革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