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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执4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追偿权纠纷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302执4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0日,初中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金昌市金川区泰安路某某钣金烤漆点业主。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5日,甘肃省民勤县双茨科乡红正村六社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登记查封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有的小轿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王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向本院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中的追偿款30000元、利息666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诉讼费294元、原案申请执行费376元,合计38830元,暂时无法得以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徐发光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