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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2004年10月至2010年1月任三门峡市医药总公司(管理局)总经理(局长)、党委书记,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任中共三门峡市委副秘书长,2012年3月至2016年6月任三门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党组书记,2016年6月至今任三门峡市地震局党组书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6年9月8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2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白雪、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白雪、李巷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三门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通过具体负责“雨露计划”扶贫开发项目的秦某,向实施“雨露计划”的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索要佳能牌相机、镜头等摄影器材,共价值112600元,据为己有,并为该学院实施“雨露计划”提供帮助。2、被告人蔡某某在担任三门峡市医药管理总公司(管理局)总经理(局长)期间,为三门峡华为医药有限公司在以债权抵顶办公用房房租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三门峡华为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1送的7000元购物卡,又于2010年1月收受刘某1送的一辆别克君威汽车(价值264163.2元)。后被告人蔡某某与朋友王某1商定,将该别克汽车折抵20万元给予王某1,再向王某1支付10万元,由王某1为其购买一辆奥迪汽车。2012年9月9日,王某1支付322500元购买一辆奥迪A4汽车,并将车辆登记在蔡某某妻子白雪朋名下,后蔡某某将别克汽车、10万元现金交付给王某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第一场犯罪先辩解其通过秦某向相关业务单位借的摄影器材,后认可其通过秦某向相关业务单位索要的摄影器材,并辩解其没有为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实施“雨露计划”提供帮助,索要摄影器材的目的是想给单位使用,调任到地震局工作时想占为己有;对第二场犯罪辩解其在2009年年底处理三门峡华为医药有限公司在以债权抵顶办公用房房租事宜时,刘某1没有向其承诺日后表示感谢,7000元购物卡和别克轿车均是刘某1在其离开三门峡市医药管理总公司到市委任副秘书长时送的,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指控第一场犯罪的照相器材虽然是蔡某某使用,但购买的照相器材在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固定资产账上,所有权属于该学院;蔡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将摄影器材主要用于公务,系违纪行为;蔡某某没有为职业技术学院谋取利益,故该项指控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2、起诉指控第二场犯罪,蔡某某没有为华为公司及刘某1谋取任何利益;刘某1给蔡某某送车和7000元购物卡均是在蔡某某已经调离医药总公司后发生的,且没有任何请托事项;刘某2关于蔡某某在华为公司存款10万元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其证言中对蔡某某不利的内容不应作为定罪依据;蔡某某主观上一直想要将其通过刘某2在华为公司存的10万元本息与华为公司为蔡某某购买汽车的款项相抵消,客观上也实施了该行为;故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受贿罪;3、如蔡某某构成犯罪,其存在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其亲属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望合议庭采纳。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三门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通过具体负责“雨露计划”扶贫开发项目的秦某,向实施“雨露计划”的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索要佳能牌相机、镜头等摄影器材,共价值112600元,据为己有,并为该学院确定为“雨露计划”培训基地及实施“雨露计划”培训工作提供帮助。二、被告人蔡某某在担任三门峡市医药管理总公司(管理局)总经理(局长)期间,为三门峡华为医药有限公司在以债权抵顶办公用房房租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1月收受三门峡华为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1送的一辆别克君威汽车,价值264163.2元。后被告人蔡某某与朋友王某1商定,将该别克汽车折抵20万元给予王某1,再向王某1支付10万元,由王某1为其购买一辆奥迪汽车。2012年9月9日,王某1支付322500元购买一辆奥迪A4汽车,并将车辆登记在蔡某某妻子白雪朋名下,后蔡某某将别克汽车、10万元现金交付给王某1。另查明:1、2016年9月8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通知被告人蔡某某到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向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索要佳能牌相机、镜头等摄影器材的犯罪事实,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蔡某某刑事拘留,后在侦查过程中又发现蔡某某收受三门峡华为医药有限公司价值20余万元的一辆别克君威轿车,经讯问蔡某某,蔡某某如实供述其收受三门峡华为医药有限公司一辆别克君威轿车的犯罪事实。2、2016年9月9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从三门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扣押涉案佳能400C长焦镜头1套、EOS5D佳能单反照相机1台、佳能ET7367mm镜头1个、佳能EW88C24-70mm镜头1个、EOS70-300镜头1个、三角架1套,同年12月21日移交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3、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家属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退缴案件款37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述了其通过秦某向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索要佳能牌相机、镜头等摄影器材,购买的照相器材都是假借单位的名义给其个人购买的。其是扶贫办主任、党组书记,负责扶贫办全面工作,秦某是其下属,负责“雨露计划”,“雨露计划”有培训资金,让谁培训资金就给谁,想从事“雨露计划”培训工作的单位很多,他们都有求于秦某,所以其才安排秦某购买照相器材。其工作调动到市地震局后把照相器材和长焦镜头带走,真实的想法是想把照相器材和长焦镜头占为己有。其后来把照相器材退回去,是因为照相器材是其通过秦某从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要钱购买的,其原本想自己占有使用,现在职业技术学院的人出事了,其怕牵扯到自己。并供述了2010年1月,刘某1给其送过一辆价值24万多元的别克君威轿车。关于收受刘某17000元购物卡,供述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1到其任市委副秘书长的办公室,给其一张面值5000元的华为公司的超市购物卡;其在任市委副秘书长期间,刘某1还送给其一张面值2000元的华为超市购物卡,这两张卡其都用于日常消费。(1)证人秦某的证言,陈述了2012年至2013年蔡某某让其先后两次向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索要相机和镜头等摄影器材。蔡某某之所以要通过其向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索要这11.25万元钱用于购买这套相机设备,是因为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是扶贫办的培训基地,“雨露计划”培训每年都有培训经费,培训任务的多少是由扶贫办决定的。蔡某某多次给其说过,在资金分配上要多给职业技术学院倾斜,其在给职业技术学院分配培训任务时,就会多给职业技术学院分配,培训任务多了,相应的培训经费就增加了,职业技术学院就能从培训任务中获得盈利。(1)证人刘某1的证言,陈述了大概在2010年年初,其在建设路三门峡市医药公司院里碰见了蔡某某,当时蔡某某要从三门峡市医药管理局调走,其提出要送给蔡某某一辆车,蔡某某同意,其安排刘某2具体负责买车事宜。过了一段时间,刘某2给其汇报说在运城购买了一辆别克君威轿车,车辆的购置税、增值税等费用都缴纳过了,这些费用都是华为公司出的钱。给蔡某某送别克君威轿车是为了感谢蔡某某在房租、利息等方面对华为公司的帮助。关于送蔡某某购物卡的情况,刘某1在2016年11月22日陈述其在2005年中秋节送给蔡某某总面值5000元华为超市购物卡,2007年中秋节送给蔡某某总面值10000元华为超市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送给蔡某某总面值10000元华为超市购物卡;在2017年4月10日陈述其在中秋节、春节期间会给蔡某某送一些华为超市的购物卡,根据回忆应该是三次,分别是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是2004年至2009年期间,主要集中在蔡某某在医药总公司任职期间。(1)证人刘某2的证言,陈述了2010年1月初,三门峡华为药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刘某1安排其送给蔡某某一辆20多万的别克君威轿车,该辆车的车款、购置税和保险费都是华为公司出的钱。华为公司送给蔡某某轿车的原因是:一是蔡某某在华为公司租赁三门峡市医药总公司办公楼过程中,同意华为公司提出的将143.5万元借款按照年息12%,并且复利计算的建议;二是蔡某某最终确定的20年房屋租赁费相对于当时的市场行情比较低;三是虽然华为公司此前已经实际占用要租赁的办公楼,如果蔡某某不同意继续租赁给华为公司的话,华为公司马上就会面临无房办公的境地。蔡某某把三门峡医药总公司的办公楼租赁给华为公司,就是帮了华为公司的大忙,刘某1为了感谢蔡某某才给他买了一辆车。(5)市财政局、市扶贫办文件,证实2012、2013年度,市扶贫办确定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为“雨露计划”培训基地,其中蔡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签发《关于确定2013年度市、县两级“雨露计划”培训基地的通知》,市扶贫办将2012年、2013年度财政扶贫“雨露计划”培训项目中央、省财政资金下发到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2012年培训任务数484,2013年培训任务数650。(6)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记账凭证,证实三门峡市财政局于2013年1月22日向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拨付培训经费593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向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拨付培训经费798300元。(7)医药总公司党委会会议纪要、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协议,证实2004年至2009年间三门峡市医药总公司向三门峡华为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共计250.92万元(年利率12%),2009年12月15日,蔡某某、王河渠、薛飞在党委会上研究关于处理借华为公司款项期限已到、如何偿还的问题,经讨论结果为:借华为公司本息共计250.92万元,因考虑华为公司安置有国有职工数量较大、处理雒永烈债务拿出20多万元,用医药总公司20年房租来抵顶上述借款本息,并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8)医药总公司记账凭证,证实2008年至2009年,医药总公司共向康华公司借款7笔共计2352325元,2008年5月总公司与康华公司签订协议,将湖滨车站医药仓库以247万元租给康华公司20年,以租金抵债务予以偿还(未计算借款利息)。另出示了证人赵某、何某、王某2、张某、王某3、白雪朋、刘某3、侯某、王某1、班某、卢某、员某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市扶贫办办公室文件,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记账凭证、发票、固定资产验收单,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机动车购买发票,机动车档案资料、保险单、行驶证,班某付款凭证,华为医药公司情况说明、记账凭证,三门峡市检察院涉案财物入库清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均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76763.2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受贿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收受三门峡华为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1送的7000元购物卡,仅提供了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供述收受购物卡的金额、时间与证人刘某1的证言不一致,且证人刘某1的两次证言中陈述送购物卡的时间和金额亦前后矛盾,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索要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摄影器材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其收受三门峡华为医药有限公司一辆别克君威汽车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全部案件款,可视为蔡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蔡某某先后两次通过他人向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索要摄影器材,价值112600元,系索贿,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辩解其没有为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实施“雨露计划”提供帮助,索要摄影器材的目的是想给单位使用,调任到地震局工作时想占为己有,经查,将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确定为“雨露计划”培训基地由三门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考评认定,相关文件系时任三门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的蔡某某签发,蔡某某索要的摄影器材只有其和秦某知道,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均未见过蔡某某在单位使用该套摄影器材,故上述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1)未随案移送的佳能400C长焦镜头1套、EOS5D佳能单反照相机1台、佳能ET7367mm镜头1个、佳能EW88C24-70mm镜头1个、EOS70-300镜头1个、三角架1套及案件款264163.2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人民陪审员  吕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