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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俊学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俊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1176号罪犯朱俊学,曾用名朱海峰,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费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俊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4)临刑二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准许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刑期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6月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朱俊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俊学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朱俊学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俊学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俊学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