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兴权、蒋文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权,蒋文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权,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江,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上诉人李兴权因与被上诉人蒋文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权上诉请求:1、判令蒋文江立即返还李兴权车牌号为贵G×××××小型轿车一辆(价值约8万元);2、判令李兴权支付蒋文江租车费313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文江承担。事实及理由:李兴权于2014年4月将其所有的贵G×××××小型轿车放至蒋文江兴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出租,双方口头约定蒋文江将车辆租给第三人后,在租赁期间支付220元/日租赁费的80%给李兴权。2016年11月20日,第三人利用假驾驶证到蒋文江处租车,蒋文江在没有核实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将李兴权的车辆租用给第三人,该车在第三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至今未处理,且未支付任何的费用给李兴权。经李兴权多次向蒋文江要求归还车辆并支付租赁费,均未果。2017年1月11日李兴权急需用车并经蒋文江同意租用了蒋文江贵A×××××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使用,一切相关手续具在,但蒋文江一家于当天下午冲进李兴权的饭馆进行恐吓,还说李兴权先偷他的车,故李兴权一气之下就说你还我的车,我就还你的车,并付你的所有租赁费用,同时也请你支付我放在你公司贵G×××××车辆的一切租赁费用。综上,特向提起诉讼,望立案审理为感。被上诉人蒋文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状陈述的理由及请求与一审判决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文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兴权立即返还蒋文江所有的贵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约8万元);2、判令李兴权赔偿蒋文江经济损失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兴权因其所有的贵G×××××号小型轿车放在原告蒋文江处对外出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至今未取回。2017年1月11日,被告李兴权到原告处获取了原告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钥匙后将该车开出,至今未归还。原告蒋文江将其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通过其自己开设的贵州开阳兴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对外出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车辆外租发生纠纷,被告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因此长期占用原告车辆,且经公安机关处理后,仍未及时归还,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及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返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车辆出租损失15400元,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参照当地租车行业标准和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由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文江所有的贵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EB246624)。二、被告李兴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文江车辆损失共计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蒋文江负担162元,被告李兴权负担24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上诉人李兴权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为二审中新增加的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蒋文江不同意对李兴权提出的请求进行调解,也不同意二审对上诉人的请求一并进行审理。故本院对李兴权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其可另案诉讼。对于李兴权上诉提出其系租用案涉轿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李兴权返还案涉汽车并无不当。李兴权占用案涉汽车给蒋文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一审酌情支持部分损失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对未支持蒋文江赔偿部分作出处理,二审对此予以加判一项,即驳回蒋文江其余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李兴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漏判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李兴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文江所有的贵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EB246624)。第二项:二、李兴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文江车辆损失共计4000.00元。二、驳回蒋文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蒋文江负担162元,李兴权负担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李兴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