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明瑞林与杨继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瑞林,杨继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74号原告:明瑞林,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白河县,现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聂玲家,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冬媛,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勇,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吴长元,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瑞林与被告杨继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瑞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玲家、被告杨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蓬莱虎威矿业大杨家坑口工程项目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期的转让费6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将其承揽的蓬莱虎威矿业坑口(一期七个中段、二期三个中段)所有工程业务及相关工作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装让费用和合同期限及其他内容。2015年5月18日原告按约支付100万元转让费,被告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承诺:在协议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遇到被告与前任承包人宁某之间纠纷无法处理,被告本人必须协调处理,如因协调处理不力导致原告不能经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因为宁某与发包方以及被告的工人产生经济纠纷,导致原告停工,被告承诺的8个多月工期的工程,原告仅干了3个多月就停工,被告应返还因停工造成多收取原告的装让费613281.25元。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蓬莱虎威矿业大杨家坑口“工程项目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合同上有原被告亲笔签字并盖有手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转让事宜,原告经过多次考察、论证、商谈。2、该合同题目名义上是工程项目转让合同,实际上是先期投入和应结而未结的劳务费转让。3、蓬莱虎威矿业施工劳务费结算日期是每月20日。2015年4月份(劳务费总额是1047132.00元)和2015年5月份劳务费(劳务费总额是1267939.00元)杨继勇应结未结施工劳务费,按涉案合同约定全部由原告和���司结算。原告根本没有多付给被告劳务费,即“转让费”。4、涉案合同不涉及任何承包经营权和管理权转让的事实,更不存在任何资质问题。5、(2016)鲁06民终3037号判决书第三页中审理查明“明瑞林提供证人宁某出庭作证,出示宁某与杨继勇签订的合同。在合同第一页杨继勇写有“此协议转让给明瑞林,杨继勇与此协议无关,此合同解除作废”,宁某写有“同意杨继勇解除本合同。同意明瑞林继续按合同执行”,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说明本案原告明瑞林2016年6月14日和宁某再次重新签订了蓬莱虎威矿业矿区矿体采掘协议,至此涉案矿体采掘协议主体已经不是杨继勇。宁某所言:“明瑞林和杨继勇商议好后,来找我说此事,我同意杨继勇退出由明瑞林继续干该工程,但是前提条件是在他们协商好的前提下,杨继勇和我(宁某)双方解除已经签订的合同,由我��宁某)收回合同。然后,明瑞林在这样的程序下进来了并且和我(宁某)重新签订了服务合同。”这一说法也更加印证这一客观事实。6、2015年6月14日原告和宁某签订了蓬莱虎威矿业矿区矿体采掘协议之后,双方一直友好合作,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并且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协议书》。也就是讲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获得了其预期利益。综上所述,涉案合同不具备无效合同的任何情形,合法有效,原告承包的仅仅是自带工具,提供劳务服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杨继勇与宁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承包项目名称为蓬莱市虎威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采、掘工程;承包项目地点为蓬莱市大辛店镇大杨家村;承包项目内容为井巷掘进工程及采矿,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具体约定了承包项目、协议价款与支付、采掘工程质量指标、双方的权利义务、奖惩措施、安全及经济责任、协议终止及后续处理、结算方式、设备及其他财产交接等具体内容。宁某系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五甲金矿采掘项目部经理,自称以重庆亿通公司名义与蓬莱虎威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取得该矿业公司大杨家坑口工程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承包经营权(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该合同),之后宁某代表其所在公司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杨继勇签订上述合同,被告杨继勇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5月11日被告杨继勇(甲方)与原告明瑞林(乙方)签订蓬莱虎威矿业大杨家坑口工程项目转让合同书,合同内容如下:一,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甲乙双方权利及义务1,自2015年4月20日起,蓬莱虎威矿业大杨家坑口(一期七个中段,二期三个中段)所有工程���务及相关工作甲方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壹佰万元转让费。2,4月20日前相关工程支出、工人工资、保险费用等关于财政支出方面,由甲方承担,4月20日后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4月20日至今日已产生费用74万元由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甲方付清。3,4月份工程款74万元,乙方签订本合同之日付给甲方,付清后虎威矿业大杨家坑口4月份工程款由乙方与公司结算,甲方不得干预。4,转让后产生的安全事故,安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负任何责任。5,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在乙方相关工作人员进入正轨后,将承包方,公司相关人员介绍给乙方,再撤走相关人员,不得在乙方签订合同后立即撤离。6,合同签订时,甲方把与承包方的原始合同交予乙方,乙方需按原始合同开展相关工程工作。7,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对虎威矿业大杨家坑口工程财��、生活、管理等各个方面。8,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付给被告转让费100万元。关于2015年4月20日至5月11日工程款74万元,原告已与宁某结算完毕。原告应付给被告的740000元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进行重新核对,扣除原告已付款项和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仅付给被告10000元,余款90000元被告诉来本院,本院判决原告限期支付,原告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3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4日,被告在其与宁某签订合同的首页写明“此协议转让给明瑞林,杨继勇与此协议无关,此合同解除作废”,宁某写明“同意杨继勇解除本合同,同意明瑞林继续按合同执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自2015年5月11日开始接手经营虎威矿业大杨家坑口工程至2015年7月27日,因虎威矿业工程款支付不及时,重庆亿通公司向其提交停工报告,因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再未复工。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被告杨继勇与宁某,要求返还剩余工期的转让费60万元,之后又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返还转让费8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本案与宁某无关为由,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承包合同、转让合同、证人证言、收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蓬莱虎威矿业大杨家坑口工程项目转让合同书,依据其合同内容,实际上是采矿权的转让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关于工程款740000元已由原告与宁某结算完毕,原告应付给被告740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部分,尚欠90000元已经本院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限期支付,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依据转让合同取得的转让费1000000元,因合同无效,依法应予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实际经营一段时间,因此,该转让费被告可不予全部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5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应以60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系劳务费转让合同,不涉及任何承包经营权和管理权转让,承包仅仅是自带工具和提供劳务服务,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以此为由��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明瑞林与被告杨继勇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蓬莱虎威矿业大杨家坑口工程项目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杨继勇返还原告明瑞林转让费6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明瑞林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负担2500��,由被告负担9900元。申请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荆超人民陪审员 田广萍人民陪审员 徐国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忠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