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景德镇景航鑫盛锻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景德镇景航鑫盛锻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3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法定代表人:曾德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景德镇景航鑫盛锻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鱼山镇(景航锻铸有限公司厂内)。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德镇景航鑫盛锻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7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东电公司将案涉钢材运至景航公司,并承担相应运费,对于差额部分由东电公司补齐,景航公司对其余钢材款不再主张。后东电公司将案涉钢材运至景航公司,景航公司确认收货。经核实,双方一致确认景航公司收到钢材65.96吨,缺3.475吨,金额为21545元,景航公司同意东电公司以现金的方式补齐,并请求在本案裁判文书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景航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事实严重不清。首先,《协议书》附件所列五家公司中并无西安宏远航空材料成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宏远公司),一审判决仅以该公司系所附的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宏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便认定东电公司与该公司的业务往来违反《协议书》约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其次,景航公司与陕西宏远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而西安宏远公司系陕西宏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东电公司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是否实质上利用了景航公司的经营资源,陕西宏远公司与西安宏远公司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的混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再次,对于景航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数额,与当事人的损失有无明显不符的情形,一审法院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另,由于东电公司尚欠景航公司钢材款21545元,对于该部分费用,东电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一审法院可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78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东电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5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姚志坚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