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贺小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小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116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小能,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南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次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小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闽0581刑初8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小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贺小能到石狮市九二路68号杰克龙美发连锁店门口,利用被害人陈某未锁车之机,盗走陈的1部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2、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贺小能到石狮市九二路625-631号佳美眼镜店门口,利用被害人林某未锁车之机,盗走林的1部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3、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贺小能到石狮市湖东中路118号佳惠购物广场门口,利用被害人洪某未锁车之机,盗走洪的1部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4、2017年4月1日,被告人贺小能到石狮市群英中路2-4号服装店门口,利用被害人吴某未拔车钥匙之机,盗走吴的1部丰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76元)。被告人贺小能于2017年4月2日在石狮市八七路某华谊宾馆旁的巷子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除吴某的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外,其余赃物未追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小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小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大部分赃车无法估价,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小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车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贺小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贺小能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林某、洪某山地自行车各一部。上诉人贺小能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贺小能于2017年2月至4月间先后在福建省石狮市等地先后四次盗窃被害人陈某、林某、洪某、吴某等人的山地自行车、电动车等财物,可估值财物价值为2876元,上诉人贺小能于2017年4月2日被抓获,案发后,除吴某的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外,其余赃物未追回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小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贺小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贺小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车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并已根据本案犯罪事实、上诉人贺小能系累犯、认罪、部分赃车被追回等相关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对上诉人贺小能定罪科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小能诉称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雪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