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金宇豪、范基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宇豪,范基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宇豪,男,绰号“小豪”,1994年4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现住山东省龙口市。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范基锋,曾用名范建军,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新嘉街道包家村。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宇豪、范基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宇豪、范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金宇豪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金宇豪在其位于龙港街道港湾新村小区8号楼2单元4楼中户家中容留范基锋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容留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金宇豪在龙口市龙港街道港湾新村小区8号楼2单元4楼中户卧室内容留范基锋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金宇豪在龙口市龙港街道港湾新村小区8号楼2单元4楼中户卧室内容留范基锋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秋的一天,被告人金宇豪在龙口市龙港街道港湾新村小区8号楼2单元4楼中户卧室内容留魏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金宇豪在龙口市龙港街道港湾新村小区8号楼2单元4楼中户卧室内容留刘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金宇豪在其驾驶的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白色陆风X6轿车和黑色雅阁轿车内,多次容留魏某、刘某、范基锋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范基锋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范基锋在其驾驶的鲁Y×××××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内四次容留金宇豪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日,被告人范基锋在其驾驶的鲁Y×××××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内容留金宇豪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范基锋在其驾驶的鲁Y×××××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内容留金宇豪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范基锋在其驾驶的鲁Y×××××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内容留金宇豪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范基锋在其驾驶的鲁Y×××××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内容留金宇豪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金宇豪、范基锋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宇豪、范基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金宇豪、范基锋予以惩处。被告人金宇豪、范基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金宇豪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金宇豪在其位于龙港街道港湾新村小区8号楼2单元4楼中户家中容留范基锋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容留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金宇豪在龙口市龙港街道港湾新村小区8号楼2单元4楼中户卧室内容留范基锋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金宇豪在龙口市龙港街道港湾新村小区8号楼2单元4楼中户卧室内容留范基锋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秋的一天,被告人金宇豪在龙口市龙港街道港湾新村小区8号楼2单元4楼中户卧室内容留魏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金宇豪在龙口市龙港街道港湾新村小区8号楼2单元4楼中户卧室内容留刘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金宇豪在其驾驶的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白色陆风X6轿车和黑色雅阁轿车内,多次容留魏某、刘某、范基锋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范基锋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范基锋在其驾驶的鲁Y×××××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内四次容留金宇豪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日,被告人范基锋在其驾驶的鲁Y×××××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内容留金宇豪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范基锋在其驾驶的鲁Y×××××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内容留金宇豪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范基锋在其驾驶的鲁Y×××××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内容留金宇豪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范基锋在其驾驶的鲁Y×××××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内容留金宇豪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金宇豪、范基锋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魏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金宇豪、范基锋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宇豪、范基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宇豪、范基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宇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基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承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