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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汇川服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佐顿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汇川服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佐顿贸易有限公司,张站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401号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79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68946B。法定代表人:马国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汇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文化宫黄金海岸购物广场3号楼一层C-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68461204X5。法定代表人:张干营,总经理。被告:平顶山市佐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路东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719163898K。法定代表人:张干涛,总经理。被告:张站君,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农商行)诉被告平顶山市汇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服饰公司)、平顶山市佐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顿贸易公司)、张站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川服饰公司、佐顿贸易公司、张站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东农商行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汇川服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70902006。借款金额:5400000元,用途:购服装,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月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果逾期还款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汇川服饰公司的指示,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被告平顶山市佐顿贸易有限公司、张站君为汇川服饰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到期后,汇川服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汇川服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400000元,利息1825558.12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4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佐顿贸易公司、张站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汇川服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佐顿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站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汇川服饰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汇川服饰公司向原告卫东农商行借款5400000元,借款用途为付服装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佐顿贸易公司、张站君与原告卫东农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汇川服饰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卫东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汇川服饰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汇川服饰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后对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卫东农商行扣划73.88元作为利息,被告佐顿贸易公司、张站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形成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汇川服饰公司与原告卫东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款合同,以及被告佐顿贸易公司、张站君与原告卫东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卫东农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且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卫东农商行请求被告汇川服饰公司偿还借款5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9.6‰,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为14.4‰;被告汇川服饰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2日至今的利息被告汇川服饰公司支付了73.88元。故被告汇川服饰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汇川服饰公司已支付的利息73.88元应在应支付利息中扣除。被告佐顿贸易公司、张站君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汇川服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汇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5年7月9日;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应支付利息应扣除被告平顶山市汇川服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73.88元)。二、被告平顶山市佐顿贸易有限公司、张站君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37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汇川服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佐顿贸易有限公司、张站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