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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贾福荣与孙耀伟、周秀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福荣,周秀荣,孙耀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5656号原告贾福荣,女,1948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秀荣,女,1959年6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耀伟,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征,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勇,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北京市分公司员工,现住单位宿舍。原告贾福荣与被告周秀荣、孙耀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福荣之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孙耀伟,被告孙耀伟、周秀荣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福荣诉称:2016年10月18日16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北侧,周秀荣驾驶小型轿车(车号:×××,登记所有人孙耀伟)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贾福荣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右侧与自行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贾福荣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作出第62266056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秀荣为全部责任,贾福荣为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7930元、护理费2016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780元、财产损失100元。上述赔偿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如有不足,由被告周秀荣、孙耀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耀伟、周秀荣共同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孙耀伟是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的时候将车借给周秀荣使用,周秀荣具有驾驶资格,因而孙耀伟不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交纳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11时,保险即时生效,事故发生在当日下午16时30分,因而属于保险理赔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秀荣承担赔偿责任。周秀荣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并交纳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我方为原告方请护工支付护理费800元,应在周秀荣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减除。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6天每天50元标准。原告已经年满68岁属于退休年纪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1080元,出院后18000元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住院期间我方也给原告买过营养品,交通费我方认为不超过100元,财产损失的自行车修理费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只认可肇事车辆在2016年10月18日11时26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即时生效。请法院对事故时间进行核实,如果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同意赔付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意见同被告周秀荣与孙耀伟的意见,交通费同意赔偿150元,财产损失认可50元,对原告护理费不认可,申请护理期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6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北侧,周秀荣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贾福荣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小型轿车的右侧与自行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贾福荣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作出第6266056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秀荣为全部责任,贾福荣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福荣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膝关节损伤、尾骨骨折,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25日在该院留观。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31日,贾福荣因膝半月板撕裂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进行膝关节镜下半月板部分切除术。出院后贾福荣复查数次。贾福荣在治疗期间自行花费医疗费22451.19元。根据人寿保险公司对贾福荣护理期的申请,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贾福荣护理期约为90日。周秀荣驾驶的车牌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孙耀伟的名下。事故发生时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周秀荣给贾福荣垫付现金2000元,贾福荣予以认可。另,在贾福荣治疗期间,周秀荣支付医疗费5223.98元、护理费800元,因该数额不在贾福荣诉讼请求内,贾福荣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案、门诊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依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属于原告贾福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原告贾福荣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原告贾福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直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原告支付护工费的票据和聘请护工标准依法予以认定;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4.交通费与财产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5.误工费,因为原告贾福荣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纪,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贾福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24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7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元,以上损失共计39681.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告贾福荣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秀荣负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秀荣为原告贾福荣垫付2000元现金,本院在本案中一并扣减。被告周秀荣为原告贾福荣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票据均在被告周秀荣处,由其自行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福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二万三千零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周秀荣赔偿原告贾福荣医疗费一万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一角九分(已扣除被告周秀荣垫付的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贾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原告贾福荣已交纳),由被告周秀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贾福荣。鉴定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筠人民陪审员 张 某人民陪审员 张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子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