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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2民初482号原告李某,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被告韩某,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生育一子李某某,现年14周岁,无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一直争吵,现已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制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7日在友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2016)黑052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三、李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于2003年6月4日出生,现年14周岁;证据四、照片复制件五张,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损坏原告父母家里财物,被告有家暴倾向,经常打伤原告;证据五、原告父亲李朝军书写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吵架已经分居三年,被告和原告家里相处不融洽,经常与原告家里发生矛盾,对待孩子不关心,不照顾,经常打骂,被告性格独特,经常与人发生矛盾。证据六、房证一份,证明被告韩某居住的位于友谊县友谊镇西一路水务局综合楼一单元4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父亲李朝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友谊县新财富名苑购房票据一张,证明原、被告购买位于友谊县新财富名苑小区商服一处,购买的时候写的是被告李某的名字;证据二、友谊县新财富名苑小区物业收费票据,证明是原告缴纳的物业费;证据三、收据三份,证明2012-2013年两年缴纳的取暖费三张,是缴纳的两个门市的取暖费;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韩某将新财富名苑小区三号楼6号门市出租,2017年将此房屋分别租赁给袁琳和徐啸龙;证据五、李某于2013年4月16日立下的字据,证明民生一期门市123.9平方米和新财富名苑门市75.73平方米,两套门市归韩某所有,欠款由被告偿还,婚生子归韩某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3年生一子李某某,现年14周岁。因夫妻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一直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作出(2016)黑052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要求与父亲李某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友谊县友谊镇新财富名苑小区三号楼西6号面积为75.73商服一处,位于友谊县友谊镇时代新城小区一期一号楼10号、11号(已打通)面积为123.9平方米商服一处,两处商服门市房屋均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又查明,被告韩某现在居住的位于友谊县友谊镇西一路水务局综合楼一单元4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父亲李朝军。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虽然结婚多年,但二人缺少沟通,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未能和好,现原告李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及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某,经征求李某某的意见,其表示自小在爷爷奶奶身边长大,愿意与父亲一起生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其健康成长创造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位于友谊县友谊镇新财富名苑小区三号楼西6号面积为75.73商服一处归被告韩某所有,位于友谊县友谊镇时代新城小区一期一号楼10号、11号(已打通)面积为123.9平方米商服一处归原告李某所有,鉴于原告分得房屋的面积比较大,多出部分折抵被告韩某应给付的子女抚养费,直至李某某大学毕业为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财产分割:位于友谊县友谊镇时代新城小区一期一号楼10号、11号(已打通)面积为123.9平方米商服一处归原告李某所有;位于友谊县友谊镇新财富名苑小区三号楼西6号面积为75.73商服一处归被告韩某所有。三、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至大学毕业止。被告韩某不另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铭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