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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葛志明、詹文雯与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明,詹文雯,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961号原告:葛志明,男,28岁,汉族,工人,住盱眙县。原告:詹文雯,女,26岁,汉族,职员,住址同上。被告: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52487718K,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工三路西侧恒泰蓝湾售楼部。法定代表人:潘致诚。原告葛志明、詹文雯与被告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恒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明、詹文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明、詹文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574.9元(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7月6日),并自2017年7月7日起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恒泰蓝湾小区8幢4单元302室房屋,总价款为58588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前,但被告至今没有交房,逾期则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经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盱眙恒泰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葛志明、詹文雯与盱眙恒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葛志明、詹文雯购买被告开发的恒泰•蓝湾小区8幢4单元302室房屋,总价款为585880元。合同约定买受人于签定合同当日首付房款185880元,余款400000元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28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约定逾期交房6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葛志明、詹文雯已支付首付购房款及办理按揭贷款,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葛志明、詹文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电子发票》一份、银行贷款对账单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葛志明、詹文雯与被告盱眙恒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葛志明、詹文雯交付房屋,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次日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给付原告葛志明、詹文雯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7月6日(主张权利截至时间)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2575元(585880元*556天*0.01%),从2017年7月7日起被告每日应向原告葛志明、詹文雯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8.59元(585880元×0.01%),直至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葛志明、詹文雯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志明、詹文雯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2575元。从2017年7月7日起被告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日应向原告葛志明、詹文雯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8.59元,直至被告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交付原告葛志明、詹文雯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