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文志与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将军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志,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将军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380号原告:董文志,男,1960年8月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将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南区王兰庄镇将军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广伟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董文志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将军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董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将军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88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25日和2000年12月14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期分别为一年,月息千分之十五。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400元,2001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400元,2001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130元,2005年3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006年12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012年3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至2012年3月14日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金止应当支付原告利息59392.5元,己付10530元,尚欠48862.5元。经��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12月25日和2000年12月14日各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期分别为一年,月息千分之十五,并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乡(镇)经管站现金收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400元,2001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400元,2001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7130元,2005年3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12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3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截止到2012年3月14日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金止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59345元,扣除己付利息人民币10530元,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48815元。经原告索要未果,被告至今未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及原告提供现金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款的义务。被告偿还原告款项的顺序应是先利息后本金并先行偿还已到期债务,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偿还顺序,首先支付部分利息后偿还了原告本金,故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应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的日期分段计算利息数额,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的金额为本院确定的金额。原告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相关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将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文志借款利息人民币48815;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将军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浩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明细:一、1999年12月25日20000元利息的计算:1、到2005年3月23日的利息(还本金5000元),共计5年2月28天,每月利息300元,300元*62月+300/30*28天=18880元2、2005年3月24日到2006年12月18日的利息(还本金20000),共计20月24天,每月利息225元,225元*20月+225元/30天*24天=4680元3、总共利息:18880元+4680元=23560元二、2000年12月14日20000元利息的计算:1、到2006年12月18日的利息(还本金5000元,系2006年12月18日还20000元扣除15000元),共计6年零4天,每月利息300元,300元*72月+300元/30*4天=21640元2、2006年12月19日到2012年3月14日的利息(还本金15000元),共计5年2月26天,每月利息225元,225元*62月+225元/30*26天=14145元3、总共利息35785元三、总共利息23560+35785=5934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