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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界首市市容管理局与王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界首市市容管理局,王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法定代表人:徐新士,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朗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界首市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界首市容局)因与被上诉人王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容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王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界首市容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界首市市容管理局,又称界首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为机关法人。2015年10月,王严进入界首市容局乡镇控违四中队工作,被聘为协助执法工作人员,月工资为2000元。2016年5月20日,王严在乘坐同中队人员殷保彬驾驶的皖KCG9**号小型货车,沿界首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前往乡镇执行公务,车辆行驶至界首市胜利路界首市新妇幼保健院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名扬驾驶的皖KCG9**号小型客车,以及同方向行驶的潘艳驾驶的皖A668**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严受伤。经界首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严无责任。2016年7月25日,王严向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1日,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机关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改造、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而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劳动者是否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是否稳定、持续地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本案查明,王严在界首市容局处工作岗位固定、月工资固定,接受该局管理,王严与界首市容局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界首市容局辩称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因此,对王严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严与界首市市容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界首市市市容管理局负担。二审期间,界首市容局举证报名审查表一份、情况说明两份、证明一份,证明王严不是界首市容局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严对于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报名审查表内容不全,没有任何审核意见,不能证明王严是界首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人员;情况说明及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证意见:报名审查表核心内容缺失,不能证明王严被界首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录用;界首市容局(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主体正是本案当事人,属于自我证明,不具有证据合法性;界首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具有证据合法性,且该情况说明与一审时界首市容局自认、王严举证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兼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双重属性。本案中,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辩解、王严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表明王严以界首市容局名义对外从事该局职权范围内的违章建筑拆迁工作,工作中服从该局工作人员的领导管理,按照该局的规章制度安排工作时间,双方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界首市容局二审期间虽主张已将王严所从事的拆迁工作委托给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王严也是服从该大队的领导管理,但界首市容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城管执法大队主体身份及该局与城管执法大队之间存在所谓的委托执法法律关系,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王严举证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表表明界首市容局按月支付王严固定工资,界首市容局在一审时也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界首市容局按时固定给王严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王严与界首市容局之间明显具备劳动关系的人身及财产属性,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界首市容局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采信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并未单独采信该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而是综合采信工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辩解特别是界首市容局对于该局按月发放王严工资等事实的自认,从而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上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人证言举证质证认证的规定,对界首市容局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界首市容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界首市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2017)皖12民终221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