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正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温小兰、董树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温小兰,董树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212号原告:正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宁县城西街08号。法定代表人:邓浩,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明,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小兰,汉族,农民,住正宁县。被告:董树锋(温小兰丈夫),汉族,农民,住正宁县。原告正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小兰、董树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明、被告董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小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正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庭外和解延长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下剩借款本息19943.82元,并承担41543.82元按年利率9.65%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诉讼代理费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6日,温小兰因发展养殖业,向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城乡创业妇女小额担保贷款。2012年4月17日,温小兰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董树锋向正宁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了《家庭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就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同年4月19日,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向温小兰发放贷款30000元,借期二年,年利率9.65%。贷款期限届满后,温小兰未能归还贷款。2016年12月1日,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账户划拨贷款本息41543.82元。现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履行了保证义务,取得了向二被告追偿权。温小兰未作答辩。董树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申请审核表、贷款放款单、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身份证、户口本、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用于证明温小兰贷款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收贷款本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董树锋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温小兰向原告清偿了21600元,下剩19943.82元未清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及被告温小兰、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温小兰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现原告代被告温小兰向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到期贷款,取得了向被告温小兰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小兰偿还贷款本息19943.8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被告董树锋作为被告温小兰的丈夫,向正宁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了《家庭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对本案所涉贷款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花费承担连带责任,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与正宁县农村信用联社之间依法成立了保证合同,应按照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取得了向董树锋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树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41543.82元按年利率9.65%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因既无相关法律依据也无相应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小兰、董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正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已代偿贷款本金及该款利息19943.8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22943.82元;二、驳回原告正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温小兰、董树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徐 涛人民陪审员 姬亚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亚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