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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执32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姚国祥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姚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32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1号1-5层。负责人:夏年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季,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国祥,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207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姚国祥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为160277.11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其中本金137608.03元,利息8935.85元,滞纳金8556.41元,取现手续费5176.82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并查封被执行人姚国祥名下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另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68.24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黄明辉审 判 员  陈晓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董家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