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执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骏与张启崇、胡金瑜、吴明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骏,张启崇,胡金瑜,吴明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01执126号申请执行人:王骏,男,1979年10月1日生,云南省西畴县人,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王菊,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启崇,男,1976年9月10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执行人:胡金瑜,女,1978年3月8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执行人:吴明喆,男,汉族,1992年1月25日生,住西畴县法斗乡坪寨村民委坪寨街18号,身份证号码:532623199201251513。本院在执行王骏与张启崇、胡金瑜、吴明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云26民终10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骏与被执行人张启崇、胡金瑜于2017年8月14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启崇、胡金瑜自愿分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不按照和解协议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新春审判员 吴国欣审判员 罗 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自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