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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金生与唐宗刚、唐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生,唐宗刚,唐德强,河北昭友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4民初1647号原告:刘金生,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清河县。被告:唐宗刚,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唐德强,男,28岁,汉族,住清河县。第三人:河北昭友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新世纪大街。原告刘金生与被告唐宗刚、唐德强、第三人河北昭友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借款4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45万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加上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共计欠原告80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将位于清河县新世纪大街的土地和房产出售后偿还原告400万元借款。后被告将上述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其中的400万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因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没有履行协议偿还原告400万元借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金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金生的起诉。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金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晓      彦审 判 员 闫      恒      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艳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