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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香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香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1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香平,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4日。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香平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香平于2017年4月12日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妙墩路菜厂门口,采取用平口十字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肖颖价值人民币2700元新艺牌电动车1辆。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根据线索于2017年4月18日将被告人周香平抓获。赃物已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香平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前科、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香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香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香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香平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前科、累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香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平口十字锥(1套6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棣涛速录员  蔡静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