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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维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康,男,1981年5月10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李维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维康酒后驾驶×××”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铜峡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乐三区西门口,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维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柴某某证言、被告人李维康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维康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维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马秀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雅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