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宗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宗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1191号罪犯潘宗有,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15日,重庆市开州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原开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开法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宗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11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7年8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宗有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宗有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潘宗有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宗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结合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宗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家清代理审判员 江 平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何贤龙书 记 员 陈秋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