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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执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杨根玲、于凤第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杨根玲,于凤第,太原市全兴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07执717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法定代表人郭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根玲。被执行人于凤第。被执行人太原市全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北路18号交家电库房。法定代表人杨根玲,职务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晋0107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31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杨根玲、于凤弟、太原市全兴隆贸易有限公司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人民币1189054.82元(含诉讼费、利息、保全费、执行费),及利息(按照本金1079952.12万元为基数,以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三被执行人的等值财产。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三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员  蔡保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跃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