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8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陆凤燕与陆雄胜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凤燕,陆雄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8224号原告:陆凤燕,女,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陆雄胜,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亚,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菊,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原告陆凤燕诉被告陆雄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凤燕、被告陆雄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亚、陆凤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凤燕诉称:2004年原、被告各出资人民币90,000元购买了本市光启南路XXX号公房(面积:13.60平方米),登记的承租人为被告,双方约定各享50%的房屋收益。2005年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每月补贴原告费用人民币300元。被告自2016年1月起未再支付原告补贴费,现因房屋市场租赁价格不断上涨,其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起每月补贴费增至人民币1,000元,双方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房屋补贴费人民币4,500元(每月人民币3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8月的房屋补贴费人民币5,000元(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被告陆雄胜辩称:对双方共同出资购房无异议,因其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双方曾商定其给予原告房屋补贴每月人民币300元。其于2016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6,000元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6月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7,200元,故不存在欠付原告2016年和2017年房屋补贴费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自2017年4月起每月补贴费增加至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单方面要求,缺乏相应依据,且增加的费用超过被告经济能力所承受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同意。原告他处有房可居,若原告称其居住困难,被告同意原告搬至系争房屋居住。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04年4月23日的《协议声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各出资人民币90,000元共同购置系争房屋,各享50%的权益,一方使用系争房屋的,若另一方借房的,房租由使用方承担;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现系争房屋内共有5个户籍在册人口。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2016年4月17日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转账人民币6,000元至原告配偶账户,用于支付2016年和2017年的房屋补贴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7,200元,但称该款的用途并非是支付房屋补贴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4年原、被告各出资人民币90,000元共同购置本市光启南路XXX号公房(部位:三层阁,面积:13.60平方米),双方于2004年4月23日签订一份《协议声明》约定: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陆雄胜,原、被告双方各享50%房屋权益,因系争房屋若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在外借房,房租由原告承担。之后,双方口头商定被告每月给予原告房屋补贴费人民币300元。现原告称被告自2016年1月起未再按约支付房屋补贴费,且因房屋租赁市场价格上涨,其要求被告增加补贴费未果,遂于2017年7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称其于2016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支付人民币6,000元,同年6月又以现金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元,故已付清2016年和2017年的房屋补贴费。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称该款用途并非支付房屋补贴费,而是被告归还其债务,但原告对其所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声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声明》以及口头约定,被告使用系争房屋,应每月支付原告房屋补贴费人民币300元。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2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称该款用途非房租而是被告归还其债务,但原告对其所述缺乏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调整自2017年4月起的房租标准,因原补贴标准系双方商定,现原告要求变更并未提供其租房的相应证据,况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其自2016年1月起房屋补贴费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凤燕要求被告陆雄胜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8月止房租人民币9,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陆凤燕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陆凤燕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巍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