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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毓升、武汉金利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毓升,武汉金利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西昌雄投资有限公司,郑雅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毓升,男,汉族,1985年1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利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18号武汉高科医疗器械园B区11号楼3楼4号。法定代表人:闫彩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广西昌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总部路3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二期15号厂房六层601号。法定代表人:郑俊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郑雅文,女,汉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上诉人王毓升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金利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西昌雄投资有限公司、郑雅文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5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毓升上诉称,上诉人是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广西××××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武汉金利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甲方(武汉金利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广西昌雄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书面管辖协议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管辖协议条款约定由甲方武汉金利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武汉金利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18号武汉高科医疗器械园B区11号楼3楼4号,该地属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依法应由该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