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荔浦县杜莫镇张村村落山头第20村民小组与XX清、黄宏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浦县杜莫镇张村村落山头第20村民小组,XX清,黄宏清,莫让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029号原告:荔浦县杜莫镇张村村落山头第20村民小组。负责人:翟昌和,该村民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明,荔浦县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XX清,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农民,住荔浦县。被告:黄宏清,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荔浦县。被告:莫让德,男,壮族,1955年3月29日出生,农民,住荔浦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专,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特别授权)原告荔浦县杜莫镇张村村落山头第20村民小组与被告XX清、黄宏清、莫让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荔浦县杜莫镇张村村落山头第20村民小组小组长翟昌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明、被告XX清、黄宏清、莫让德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荔浦县杜莫镇张村村落山头第20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山场土地及林木发包与承包合同书》,赔偿违约金人民币601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山场土地及林木发包与承包合同书》,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承包山林20年的总承包金为30050元。原告交付承包山林给被告经营管理,三被告也得到了相应的收益。但是三被告依然不满足可观的收入,2016年12月开始,三被告不经过林业部门的批准,毁灭性砍伐原有的林木改种砂糖橘,改变原来岭地面貌、私下给他人葬坟,原告极力阻止,但是三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责任义务。依据《山场土地及林木发包与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山场土地及林木发包与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在承包期间不得改变土地现状,如有一方违约须赔偿承包金的2倍金额。被告方有二人把名字签错了,但事实是被告所签字,具体为什么签错的原因不清楚;2、由翟贵和收取被告所交的承包山承包金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交来承包费30050元的事实;3、现场照片6张,证实被告让他人在租赁承包山上葬祖,将承包山上林木砍掉,种植沙糖橘,改变了土地原状;4、杜莫镇张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翟昌和是该村村民小组长的事实;5、现场照片2张,其中一张证实被告砍伐岭地,修路改变了土地现状,另一张是在承包土地上建厂房,改变了土地原状。被告XX清、黄宏清、莫让德共同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2米以上6公分以下的树木保留,2016年12月至今,被告总共砍伐了大约70棵树,其中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只有40棵左右,剩下大约30棵,都属于合同约定可以砍伐的范围;其次被告共租有林地120亩,2016年至今,被告只开发了其中40亩,在开发的40亩中,只有40棵树木是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无论是按照树木数量比例,还是按照植被覆盖面积比例来说,都属于小面积砍伐,不属于毁灭性砍伐,更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双倍赔偿;2、被告未私自给人葬坟,对于原告所称他人在林地葬坟的事实,被告人丝毫不知情,至于是何人所为,被告不清楚,所以更不存在原告极力劝阻,被告我行我素的情况;3、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属于双方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法定可撤销变更的事由,非根本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承包桐古岭水塘至东边桥崩冲止的林木和林地期间,尽到了管理义务,没有对林地进行大规模、毁灭性砍伐,原告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不干涉被告管理、收益、经营权。根据民法合理信赖的原则,基于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林地承包合同,使被告对原告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对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2006年,按照当时市场价,约120亩的林地承包20年总承包金约定是30050元,但随着近年来砂糖橘种植范围的扩大,导致林地承包金价格上涨,原告认为原定承包金过低,故以被告毁灭性砍伐、私自给他人葬坟为由,企图追究被告不存在的违约责任,违反了合理信赖原则,在被告遵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反悔的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既不合情,也不合理。综上,被告充分遵守了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赔偿违约金,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XX清、黄宏清、莫让德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有:《山场土地及林木发包与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承包的山场2米以上,尾径6公分以上树木可以砍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山场土地及林木发包与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本组所有的桐古岭水塘尾至东边桥崩冲大约120亩的林地承包给三被告,承包期为20年,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三被告支付了承包金30050元给原告。在被告承包林地时,该承包地原葬有一个坟墓,后于2016年12月该坟墓被人迁起至旧坟墓旁重新安葬。2017年4月份,被告砍伐了约40亩左右的树木,然后在上面种植了砂糖橘。原告认为被告砍伐树木及允许他人葬坟违法了合同约定,故成诉讼。另查明,合同中的黄木清为被告XX清,黄雄清为被告黄宏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将树木砍伐种植砂糖橘的行为构成了对承包林木的毁灭性砍伐,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现场查看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实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第三条约定。被告承包了大概有120亩的林地,现在只砍伐了约40亩林地,砍伐后也不是让林地荒废,而是在上面种植砂糖橘,剩余的80亩林地,仍然保持现状,栽种的是桉树。再从合同第三条来看,被告对所承包的林木及林地的管理、收益、经营自主权,原告不得对被告的管理、收益、经营进行介入干涉,现被告将林木砍伐改种砂糖橘,应为其自主经营,并未违反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同时认为被告改变了土地原状,给他人葬坟,违法了合同第四条规定,但是原告自己陈述该坟墓是原来就在那里的,只是换了一个地方安葬,而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葬坟是经过被告允许的,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被告亦未违反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综上,原告诉请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601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荔浦县杜莫镇张村村落山头第20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荔浦县杜莫镇张村村落山头第20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锦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