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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艳生与荆春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生,荆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816号原告赵艳生,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310100610,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钢集团北营轧钢厂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北府路北台村红砖厂35号。被告荆春山,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5104131879,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前进街17栋1-3-157。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艳生诉被告荆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艳生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艳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赵艳生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超楠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