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麻某与乔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乔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897号原告麻某,男,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居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晨生,河南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乔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熊功成,平舆县射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麻某诉被告乔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生、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功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诉称,其跟随被告在外地打工干活。2017年4月,被告带领其干活期间,其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其身上多处骨折,住院20多天,花去较多医药费,现劳动能力严重受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变更后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885元、误工费16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9653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204411元。被告乔某辩称,1、出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中午饮酒,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事发后被告积极配合,被告垫付所有医药费用,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推脱;3、原告已经报销了新农合费用,应该从赔偿中扣除;4、各种费用过高,超出河南省农村标准;5、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存在;6、原告存在过度检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原告麻某跟随被告乔某在济南海纳城干零工活,原告在干室内砸墙时,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工作,不慎从三楼掉到一楼的平台,致使原告麻某身体多部位受伤。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2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583元(被告乔某已支付)。检查费16元。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4日被告将原告转入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药费35089.13元(被告乔某已支付)。原告麻某的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在平舆县人民医院的35089.13元医药费通过新农合报销23861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两处)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被告乔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另查明,原告麻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在山东济南居住的租房合同和居委会证明,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232.92元。另查明,原告出事当天,被告在工地提供午饭时配有瓶装啤酒,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工作日中午有饮啤酒的行为,被告申请两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村委证明、更改说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麻某跟随被告乔某在济南海纳城干室内砸墙时,不慎从三楼掉到一楼的平台,致使原告麻某身体多部位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二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中午饮酒致使原告受伤的证言,因该两名证人证言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麻某作为成年人,干活时中午饮酒,未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且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自身缺乏安全防护意识,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乔某在工地提供午饭时配有啤酒,对原告饮酒行为没有制止,且未提醒原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出事工地有警示标语等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60﹪责任。被告虽然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书面证据,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麻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在山东济南居住的租房合同和居委会证明,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按山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麻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6688元(35089元+1583元+16元);2、误工费13429元(27232.92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6715元(27232.92元/年÷365天×9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疾赔偿残金119824元(27232.92元/年×20年×0.22);8、住宿费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8500元(8586.59元×9年×0.22÷4人+8586.59元×9年×0.22÷4人);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1、鉴定费原告没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1)总计195976元。该损失60﹪应由被告乔某承担即117586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7200元,总计1247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688元和新农合报销23861元,被告还应承担6423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乔某辩称麻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责任的主张,考虑到原告为弱势群体且受雇于被告干活时受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赔偿原告麻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4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原告麻某承担1568元,由被告乔某承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