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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太湖县国土资源局与叶德学、石磊明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825行审20号申请人太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太湖县。法定代表人江金保,局长。被申请人叶德学,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申请人石磊明,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申请人太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太国土资执罚[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太湖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申请人叶德学、石磊明未经批准,擅自在徐桥镇好汉村祠堂组占用3201.99平方米土地建设搅拌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叶德学、石磊明作出太国土资执罚[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退还非法占用3201.99平方米的土地;二、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以20元/平方米的罚款,即:3201.99平方米×20元=64039.80元。处罚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除已按处罚决定履行交纳罚款义务外,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其它义务,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太湖县国土资源局太国土资执罚[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并由太湖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家炎审  判  员  石大群审  判  员  吕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国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