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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远全与唐家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全,唐家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806号原告:陈远全,男,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利,泸县云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家福,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陈远全与被告唐家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家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人工工资1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承建的贵阳金沙镇工地做工,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人工工资17400元,并于2015年2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底付清,后因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唐家福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7400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欠条予以签名确认,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3、被告欠原告及其工人的工资明细,拟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及陈少华、钟守华等工人工资27400元,后偿还了10000元,尚欠174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和欠条相互印证,能反映出欠条金额的组成结构,故本院对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先泽群的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先泽群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未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下落不明,符合公告条件的事实,本院对先泽群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6月,被告唐家福雇请原告等工人为其承建的贵阳市金沙镇工程提供泥工劳务,原告邀约陈少华、钟守华等工人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泥工劳务,被告将原告及陈少华、钟守华等工人的工资发放给原告,再由原告分发给其他工人。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及陈少华、钟守华等工人的工资247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后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远全(17400.00)壹万柒仟肆佰元整,欠款人:唐家福2015年2月24日,付款日期保证2015年6月底付清,如未付安息3%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尚欠人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提供了泥工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尚欠劳务费17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家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家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唐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婉审 判 员  邱宗祥人民陪审员  牟泽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琴书 记 员  彭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