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杜天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天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天禹,男,汉族,1998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殷学妮、张赛,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天禹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佩功、徐珊珊、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天禹及其辩护人殷学妮、张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初,被告人杜天禹使用WEBLOGIC反序列化漏洞工具,通过植入木马的方式,取得山东省201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信息平台网站管理权限,非法获取2016年山东省高考考生个人信息64万余条,并对外出售。其中,杜天禹通过腾讯QQ、支付宝向陈某(另案处理)出售上述信息10万余条,获利14100元。后陈某等人使用所购买的上述信息实施电信诈骗,骗取他人钱款20余万元,造成高考考生徐某死亡。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依法扣押的笔记本电脑、硬盘、手机等物证;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周某、刘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杜天禹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天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为牟利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杜天禹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我对陈某利用购买的信息实施诈骗行为并不知情。被告人杜天禹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杜天禹系为了证明自己的技术水平而侵入网站,获取他人信息,主观恶意不深;(2)陈某的诈骗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恶劣社会影响不应由杜天禹承担责任;(3)杜天禹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被告人杜天禹使用WEBLOGIC反序列化漏洞工具,通过植入木马程序的方式,非法侵入山东省201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信息平台网站,取得该网站管理权限,非法获取2016年山东省高考考生个人信息64万余条。后杜天禹通过腾讯QQ、支付宝向陈某(另案处理)出售上述信息10万余条,非法获利14100元。陈某通过其向杜天禹购得的上述信息,组织多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拨打诈骗电话共计1万余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20余万元,造成高考考生徐某死亡。同年9月2日,公安机关将杜天禹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侦破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杜天禹的办公场所搜查并扣押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一个、移动硬盘两个(一个黑色、一个银色)、黑色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无线上网卡一个。庭审时,经出示上述物品照片,杜天禹确认考生个人信息是通过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获取的,信息内容存储于银色移动硬盘内,手机内安装的支付宝软件用于收取其出售考生个人信息所得的赃款。3、公安机关扣押的杜天禹的银色移动硬盘、临公罗(网监)勘〔2017〕001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从杜天禹的移动硬盘中提取了2016年山东省高考学生信息64万余条和各种木马程序。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人员经对杜天禹持有的移动硬盘内的高考考生信息数据解包、检索、统计,发现2016年山东省临沂市、菏泽市高考考生信息分别为66485条、57817条。5、公安机关调取的山东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所属网站存在漏洞的函、系统漏洞详情、网站截图及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出具的普高信息平台漏洞有关处理说明、情况简报等均证实,山东省教育厅201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信息平台于2016年2月至4月期间存在系统漏洞。6、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未授予除该系统各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及维护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以及包括杜天禹在内的任何自然人有进入“山东省201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信息平台”后台、调取数据库数据的权限。7、公安机关扣押的杜天禹的手机、提取的手机截屏、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实,陈某使用支付宝账号名“番薯”“奋斗”,于2016年6月21日至8月18日,先后11次支付给杜天禹14100元,用于购买山东省考生个人信息。8、公安机关提取的陈某QQ界面截图及指认笔录证实,陈某确认是从QQ昵称“Seay”(即杜天禹)的联系人处购买的山东省考生个人信息。9、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通话清单等证实,陈某利用其向杜天禹购买的考生个人信息实施诈骗,拨打诈骗电话1万余次,骗取他人钱款20余万元。10、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媒体报道及网络界面截图等证实,杜天禹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引起媒体广泛报道和关注。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杜天禹系四川省宜宾市人,于1998年1月1日出生。12、证人陈某证实,2016年6月到8月份,我用“努力”和“高招”的QQ号与网上卖信息的“Seay”联系,购买了山东省高考考生的个人信息10万多条。卖信息的这个人是通过QQ传输的信息压缩文件。我用支付宝给卖信息的人转账11次,共计14100元。我使用购买的考生个人信息,组织人员进行电话诈骗,骗取了他人的钱款,造成山东考生徐某的死亡。13、证人周某证实,我是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信息管理处的副处长,负责数据机房的业务管理等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出示的数据来看,杜天禹的硬盘中存有的数据字段和考生信息,与山东省2016年高考学生信息库中的字段名称一致。14、证人刘某证实,我负责山东省201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信息平台的维护工作。该平台用于山东省普通高校招生各类统一考试的报名、成绩查询、录取通知等工作。2016年2月至4月,我三次收到该平台存在漏洞的通知,然后和技术人员修复了漏洞。15、证人宋某证实,杜天禹是我的同事。我经常从他办公室座位旁路过的时候,他会刻意回避一些信息,不让我看到。杜天禹不注意的时候,我看到过他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上做一些事情,凭我的经验可以判断,他做的是关于“黑产”的事情。“黑产”通俗地讲,就是利用自己的技术侵入别人的网站,做非法的事情,牟取利益。16、被告人杜天禹供述,我在四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的工作主要是网络渗透测试工程。2016年4月的一天下午,我通过计算机黑客技术获取了2016年山东省高考学生报名信息,信息里面包含了学生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考籍号、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所属学校、家长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共计约64万条,我全部保存在加密硬盘里面。没多久,我就通过临时注册的QQ网名“Seay”在网上联系买家。有QQ名为“高招”的一个买家,从2016年6月份开始找我购买考生信息,对方支付宝的名字叫“奋斗”,还有一个名字叫“番薯”,都是通过支付宝完成交易的。从2016年6月21日到8月18日,共交易11次,售出约10万条信息,得款14100元。我所卖出的考生数据有山东省临沂市、菏泽市等地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天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64万余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万余条,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杜天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杜天禹系为证明自己的技术水平,侵入网站,获取他人信息,主观恶意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作为从事信息技术的专业人员,被告人杜天禹应当知道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但其却利用自身的技术专长,非法侵入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信息平台的网站,窃取考生个人信息多达数十万条,并出卖牟利,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隐患,体现出较深的主观恶性。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天禹所提“对陈某利用所购买的信息实施诈骗行为并不知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诈骗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恶劣社会影响的后果不应由杜天禹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天禹非法获取大量高考考生个人信息并出售,后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并造成不良后果,引发媒体广泛报道和关注,社会影响恶劣。杜天禹虽不明确知晓陈某购买其所窃取的考生个人信息的目的,但其始终供认自己对陈某购买考生个人信息系用于非法活动已有所怀疑,且其出售的考生个人信息客观上确被陈某用于犯罪。特别是在徐某被陈某实施诈骗造成死亡的事件中,杜天禹窃取并出售相关信息的行为是整个犯罪链条的源头性环节,是陈某实施诈骗犯罪得以骗取他人钱财的重要因素。杜天禹依法应对其出售他人信息行为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天禹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杜天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结合杜天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全面衡量并综合评判相关量刑情节,依法裁量刑罚。综上,为依法惩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网络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天禹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违法所得14100元及作案工具银色移动硬盘一个、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上网卡一个,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大伟审判员 李庆峰审判员 赵文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季会会书记员 曲圣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