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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洪兰与周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兰,周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878号原告:刘洪兰,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周瑞峰,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刘洪兰与被告周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瑞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6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瑞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1、借条原件一份;2、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3、证人赵世洪当庭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被告总的归还了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陈述。被告周瑞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质证权,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后,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洪兰现金160000元(壹拾陆万整),该款用于晃桥水厂项目经营,该款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伍万元整),剩余款项在晃桥水库鱼捕捞售卖后一次性还清(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周瑞峰,2016年9月11日”。上述借条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40000元,至今被告合计向原告还款80000元。2017年6月15日双方在米易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双方未按该调解协议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条上的金额虽为16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40000元,故原、被双方仅形成了借款140000元的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合计向原告还款8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为6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周瑞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洪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周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