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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行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结云与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结云,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三亚市公安局,三亚市吉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行终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结云,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丽,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新风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吴岩峻,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云,该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483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文,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欧,该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海,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路212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宁,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筠,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才,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公安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362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昆,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涵琳,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忆馨,该局法制支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吉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483号。法定代表人:林永波,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琪,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榆亚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孙定仁,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维,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结云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阳区政府)、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三亚市执法局)、三亚市公安局、三亚市吉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吉阳区住建局)、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吉阳区城管局)规划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2行初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对本案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6日,许结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所购买的三亚海屿花园小区房屋被三亚市政府、吉阳区政府、三亚市执法局、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区住建局及吉阳区城管局违法强制拆除,请求依法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三亚市执法局发现三亚市吉阳区上抱坡村师部农场旁有人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建设楼房,遂决定立案查处。此后,三亚市执法局在查处过程中以”该处建房业主”为行政相对人,先后作出了《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一系列执法文书,责令建房业主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章建筑。三亚市执法局在催告自行拆除未果的情况下,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上述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2015年1月2日吉阳区政府正式挂牌成立。三亚市执法局原在吉阳区的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由吉阳区城管局行使。2015年5月8日,吉阳区城管局对上述违法建筑的”违建户主”作出《拆除通知》,告知吉阳区城管局将于2015年5月18日对上述违法建筑依法进行强制拆除,要求户主于2015年5月15日前自行搬、撤离该建筑,并告知逾期不搬、撤离的后果。2015年5月21日、6月11日至12日、6月17日至19日,吉阳区城管局先后分三次对位于××区违法建筑(包括本案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期间,吉阳区政府、三亚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派员在强拆现场维持秩序。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房屋虽然于2015年6月被强制拆除完毕,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吉阳区城管局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已告知许结云相应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其于2016年3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上述法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但一审法院认为吉阳区城管局成立后,依法具有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并事实上对涉案房屋的建房户主作出《拆除通知》,组织执法人员对该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许结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三亚市政府、吉阳区政府、三亚市执法局、三亚市公安局及吉阳区住建局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的主张,其将上述五个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不当。同时认为,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主张被诉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屋内合法物品损失,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吉阳区城管局在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前曾发出《拆除通知》,要求户主于2015年5月15日前清理、搬运、拆除完该违法建筑物内及墙体上的所有物品,并撤离该建筑。因此,许结云没有证据证明吉阳区城管局在2015年6月11日以后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许结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关于师部农场业主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及《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关于海屿公寓业主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所记载的内容能证明被诉强拆行为是由六被上诉人共同实施的打违行为,有组织及分工,是联合执法行为,均应是本案适格被告。2、依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违法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行政利害关系人均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保护自己的程序权利不受侵犯。一审法院以被拆除房屋是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二、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在购买了涉案房屋以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添置家具并入住,是涉案房屋的占有人、实际控制人和管理者,是房屋的实际利益人,对涉案房屋整体及其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对其内部空间享有使用权,对屋内的家具等物品享有合法的财产权。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情况下,对上诉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造成屋内装修及用具等物品损毁丢失,上诉人客观上因此不能举证证明装修及物品明细。上诉人的房屋购买入住至今10年,至少存在一定装修及必要日常生活用具,强拆现场的照片及按通常的生活经验判断均可证明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违反《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施强拆未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屋内客观情况,未依法对屋内财物进行妥善保管,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吉阳区政府、三亚市执法局、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区住建局、吉阳区城管局均坚持一审审理时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希望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系由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而来,于2015年5月1日起生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及起诉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之后,故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进行审查时应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诉称行政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6月11日和6月17至19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据此,其最迟应当自2015年6月19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6年3月1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相对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未被吸收到修正后的法律中,故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起诉未超法定起诉期限,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o41gogn96pjacuxhjg审 判 长 王山元审 判 员 叶珊茹审 判 员 魏文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玉贝书 记 员 文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