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江建兵、李成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建兵,李成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建兵(又名江建彬),男,汉族,1967年4月2日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3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李成术,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人李成术诉原审被告人江建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豫1303刑初4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建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建兵,并通知其辩护人提交证据及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李成术与被告人江建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建兵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术2200元。如果被告江建兵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因被告人江建兵长期在外、家中无人导致无法直接送达,因此,采取公告的方式向被告人送达了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3年11月30日生效。该判决生效后,江建兵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自诉人李成术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江建兵下落不明,通过公告方式向江建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告人江建兵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江建兵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江建兵于2017年5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后,仍故意隐瞒其实际的家庭住址,虚假报告其财产情况。2017年6月15日,执行干警根据被告人江建兵在国家电网登记的用电户电表箱位置,在新野县南关小学附近查找到被告人江建兵的具体住所,并依法进行了搜查,当场从一挎包内搜查到被告人妻子张香会的身份证及4300多元现金,在二楼角落里发现一个装满空塑料瓶的袋子,在袋子里面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有40000元现金。被告人江建兵在2012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长期在汕头市打工,有较固定的经济来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自诉人李成术提交及原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江建兵当庭供述、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执行经过说明、(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令、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60×××42)账户交易明细、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建兵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江建兵不仅长时间未主动自觉履行生效的裁判文书,而且在被执行逮捕以后,在法院执行干警对其多次明理释法的情况下仍故意隐瞒其实际的家庭住址,虚假报告其财产情况,拒不配合法院的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江建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建兵上诉称“我不知道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潦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未收到有关该案的执行文书,所以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其辩护人经本院书面通知,在宣判前未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建兵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明知与本案自诉人李成术及另外十数人有经济纠纷,仍借口其与第三方有经济纠纷尚未完全处理,长期不予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经诉讼途径解决后,仍长期不予露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建兵上诉称“我不知道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潦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未收到有关该案的执行文书;所以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卧龙区人民法院关于李成术和江建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状和判决书以及执行文书均通过法律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依法送达。在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之后,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干警分别在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8日对其明法释理,督促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尽快履行与李成术的2200余元经济纠纷,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江建兵仍故意隐瞒其实际的家庭住址,虚假报告其财产情况,执行干警依法调取的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扣押物品清单均可证实其完全有能力履行拖欠李成术的2200余元债务,另当场从上诉人家中搜查出现金44300余元及上诉人妻子身份证件,足以证明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履行区区2200余元债务。综上,上诉人江建兵行为符合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中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庆江审 判 员 刘子国审 判 员 刘 沛审 判 员 祖祯祺代理审判员 杨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女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