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郑娇凤、吴晓丹等与谢志军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娇凤,吴晓丹,谢志军,陈珍妹,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413号原告:郑娇凤,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白塔乡应德村应德*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吴晓丹,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白塔乡应德村应德*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锋,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志军,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工业路***号*座***室,现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珍妹,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霍口畲族乡香岭村前洋**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江滨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锋,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敏,女,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朵,女,公司职员。被告:昆明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住所: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江滨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能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波,男,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平,女,公司职员。原告郑娇凤、吴晓丹与被告谢志军、陈珍妹、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滨海公司)、昆明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下称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娇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锋,被告谢志军、陈珍妹,被告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敏、李红朵,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波、林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娇凤、吴晓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谢志军、陈珍妹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2、请求判令滨海公司对房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或承担全部修缮费用,并承担自房屋修复之日起5年的质量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谢志军、陈珍妹、滨海公司、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房屋装修损失暂计65000元,最后以实际评估损失为准,或共同承担恢复原状责任,具体位置:厨房、客厅、过道天花板、墙壁等被漏水破坏的装修;4、请求判令谢志军、陈珍妹、滨海公司、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郑娇凤、吴晓丹系罗源县滨海新城罗盛苑13#楼202单元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谢志军、陈珍妹系该房屋的楼上产权人即相邻方,滨海公司系该房屋的出卖人即开发建房方,物业公司系该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2012年9月2日,郑娇凤、吴晓丹与滨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房屋面积为89.4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2013年6月27日,滨海公司将房屋交付郑娇凤、吴晓丹,并同时提供了《住宅质量保证书》。郑娇凤、吴晓丹于2013年8月21日完成装修并入住。然而从2016年4月,谢志军、陈珍妹所有的房屋就多次沿其地板向郑娇凤、吴晓丹房屋的屋顶大面积的渗漏水,而且漏水一次比一次严重,导致房屋内的装饰、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每次漏水事故发生后,郑娇凤、吴晓丹多次要求谢志军、陈珍妹采取措施停止侵害,两人均不予理会,滨海公司、物业公司则推卸责任不予修复。漏水事故至今还经常发生,给郑娇凤、吴晓丹造成生活和精神上的严重困扰。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谢志军、陈珍妹辩称:1.郑娇凤、吴晓丹所陈述事实不清,因果关系不明,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他们直接造成的。2.根据滨海新城其他住户反应,滨海新城房屋的屋顶大部分存在发霉或渗水现象,一与环境有关、二是房屋建设质量原因。诉争的屋顶积水、渗水现象没有鉴定结论支持,原因不明。当房屋渗漏问题存在时,首先要采用实事求是的方法来查找分析渗漏的成因;其次是明确法律关系寻求正确的解决途径;再次,要在查明渗漏原因的情况下明确责任,以便有针对性地适用法律寻求解决方法。3.事情发生后,邻里间能相互体谅,妥善解决问题是最有效的。作为受损方的心情,大家都可以理解,但不顾事实这样往往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同时也是不符合法律的。房屋渗漏的原因多种多样,有时是一因一果,有时是多因异果,有时甚至复杂到只见渗漏现象却一时难以找到原因,导致无从下手维修。一般来讲最常见造成渗漏的原因有以下四种:一是建筑商建房时处理不当留有质量隐患;二是楼上住户随意改建管道或不当用水造成对楼下住户的侵害;三是楼下住户在装修中对其楼顶造成损害而导致渗漏;四是由于建筑防水材料随着年代的久远自然老化而导致渗漏。上述四种不同的渗漏原因,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4.相邻关系是一种事实关系,因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空间位置而产生,但相邻关系的存在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因此楼下渗漏,楼上就要承担责任实际是极其错误的认识。相邻关系中责任的承担,仍要根据物权侵权原理和民法通则中侵权规定处理。如果相邻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或者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依然不能构成物权上侵权行为,也就不能因相邻关系的存在让相邻关系人承担责任。综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及赔偿损失,是诉求不明,不应承担责任。5.另外,他们购买了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便与开发商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开发商就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小区物管部门,应当拿出能够证明他们家房屋渗水不是他们造成的证据。如果开发商和物管部门拿不出证据,那么开发商和物管部门就应当承担修复及赔偿原告家因渗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滨海公司辩称:1.郑娇凤、吴晓丹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渗漏水是因为房屋本身质量问题造成,公司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及修缮费用。首先,郑娇凤、吴晓丹的房屋与2013年8月21日完成装修并入住,在装修的过程中可能因装修设计不当或装修材料的质量问题造成房屋渗漏水。其次,郑娇凤、吴晓丹也声称:“从2016年4月,谢志军、陈珍妹所有的房屋就多次沿其地板向郑娇凤、吴晓丹房屋的屋顶大面积的渗漏水,而且,一次比一次严重,自上而下流入房内,导致房屋内的装修、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据此,公司有理由相信是谢志军、陈珍妹的原因造成郑娇凤、吴晓丹房屋渗漏水问题。最后,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7条: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综上,无论是郑娇凤、吴晓丹因装修不当导致的房屋渗漏水还是因为谢志军、陈珍妹的原因造成的房屋渗漏水,均不属于房屋质量保修范围,公司不承担保修责任。2.郑娇凤、吴晓丹的损失不是因为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其损失不应该由公司承担。公司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郑娇凤、吴晓丹的房屋渗漏水并不是公司造成的,因此郑娇凤、吴晓丹诉请3中声称的:“要求公司与其他人共同承担赔偿房屋装修损失或共同承担恢复原状责任”是没有合法依据的,郑娇凤、吴晓丹的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3.基于业主关怀,在该业主反馈漏水问题后,公司在没有质量保修责任的情况下仍积极协调修复。郑娇凤、吴晓丹作为公司的业主,在郑娇凤、吴晓丹反馈漏水问题后,公司基于业主关怀,在没有任何质量保修责任的情况下仍积极协调物业等相关部门予以修复。2016年5月27日,郑娇凤、吴晓丹向公司提交“物业工程交接单”反馈其房屋漏水,公司收到交接单后于2016年5月27日将交接单提交物业进行具体维修,根据物业反馈,谢志军、陈珍妹的不配合导致无法对郑娇凤、吴晓丹的房屋进行维修。因此不存在郑娇凤、吴晓丹声称的“滨海公司、物业公司则推卸责任不予修复”。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郑娇凤、吴晓丹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物业公司辩称:1.郑娇凤、吴晓丹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渗漏水是因为房屋本身质量问题造成,公司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及修缮费用。首先,郑娇凤、吴晓丹的房屋与2013年8月21日完成装修并入住,在装修的过程中可能因装修设计不当或装修材料的质量问题造成房屋渗漏水。其次,郑娇凤、吴晓丹也声称:“从2016年4月,谢志军、陈珍妹所有的房屋就多次沿其地板向郑娇凤、吴晓丹房屋的屋顶大面积的渗漏水,而且,一次比一次严重,自上而下流入房内,导致房屋内的装修、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据此,公司有理由相信是谢志军、陈珍妹的原因造成的郑娇凤、吴晓丹的房屋渗漏水问题。最后,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7条: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综上,无论是郑娇凤、吴晓丹因装修不当导致的房屋渗漏水还是因为谢志军、陈珍妹的原因造成的房屋渗漏水,均不属于房屋质量保修范围,公司不承担保修责任。2.郑娇凤、吴晓丹的损失不是因为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其损失不应该由公司承担。3.公司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因此郑娇凤、吴晓丹诉请3中声称的:“要求物业公司与其他人共同承担赔偿房屋装修损失或共同承担恢复原状责任”是没有合法依据的,郑娇凤、吴晓丹的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基于业主关怀,在该业主反馈室内漏水问题后,公司仍积极协调楼上、施工班组及楼上住户处理问题,并未出现推诿不予修复情形。在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仍积极帮助双方协调并到楼上检查漏水原因,将郑娇凤、吴晓丹及谢志军、陈珍妹约到一起共同协商解决办法(证据一、二),也协同松山镇松岐社区居委会上门协调,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2017年3月29日、4月7日、4月11日公司短信(证据三)与双方联系协商室内漏水问题,但并未回复。因此不存在声称的“滨海公司、物业公司推卸责任不予修复”。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郑娇凤、吴晓丹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1.郑娇凤、吴晓丹现住的滨海新城罗盛苑13#楼202单元房发霉等现象原因。本院先后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福州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该房屋渗漏、发霉、开裂原因进行鉴定,但两个鉴定机构均认为受现有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查清原因及责任认定。故在目前无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该房屋渗漏、发霉、开裂原因不明,无法确定。2.谢志军、陈珍妹的责任承担。谢志军、陈珍妹作为郑娇凤、吴晓丹的楼上房屋业主,双方之间发生房屋渗漏等引起的侵权纠纷,郑娇凤、吴晓丹应举证证明谢志军、陈珍妹的行为造成其损害,但目前郑娇凤、吴晓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房屋渗漏等损害后果系谢志军、陈珍妹造成的。故谢志军、陈珍妹不承担相应责任。2.滨海公司的责任承担。滨海公司作为郑娇凤、吴晓丹房屋建设开发商,应根据国家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保证房屋建设质量。根据滨海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郑娇凤、吴晓丹所居住的罗盛苑13#楼建设质量合格。根据郑娇凤、吴晓丹及滨海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住宅卫生间、厨房墙面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郑娇凤、吴晓丹所居住的罗盛苑13#楼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13年6月19日,仍在质量保证期内,但郑娇凤、吴晓丹的房屋发霉部位属于客厅与入户过道,并非在质量保证范围内,至于郑娇凤、吴晓丹房屋出现开裂现象也并非属于质量保证范围,双方合同也未约定。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滨海公司目前尚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3.物业公司的责任承担。物业公司仅是进行物业管理,并非房屋建设开发商,无法定义务保证房屋建设质量,不对房屋发霉等承担保修责任,也未实施具体侵权行为,故物业公司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相反,根据物业公司提供《问题调解单》及双方陈述,事发后物业公司积极前往查看、组织各方进行协商,已尽到管理职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定机构无法鉴定郑娇凤、吴晓丹房屋发霉等现象成因,且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谢志军、陈珍妹、滨海公司、物业公司的行为造成郑娇凤、吴晓丹房屋受损,因此郑娇凤、吴晓丹相应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娇凤、吴晓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缓交),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郑娇凤、吴晓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晟恩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